(2016)粤051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身份证号码:081X,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6]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粤B小汽车沿汕头市东厦路自南向北行驶到东厦路与华山路交界处时,将粤B小汽车停靠在东厦路辅道“卜蜂莲花中心”门口路段休息,后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查获被告人吴某。经检验,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审讯时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图、醉酒驾驶机动车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证明材料,被告人吴某对现场照片、小汽车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芝宏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