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财保20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房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财保20037号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东海路1019号201-61室。法定代表人李红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娟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大泛华国际商务中心第十层B-1单元。法定代表人尹盛斌,总经理。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925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房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弘泽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925000元;二、冻结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房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款人民币1925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康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