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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刑更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罪犯谢春林犯盗窃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春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刑更431号罪犯谢春林,男,生于1990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小学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了(2009)顺庆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分别裁定对罪犯谢春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九个月、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谢春林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春林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13.3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谢春林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谢春林的个人总结,对罪犯谢春林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春林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春林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晓东审判员  邹 清审判员  杨 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