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曹金兰与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兰,郭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59号原告曹金兰,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世积,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萍,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曹金兰诉被告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家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孙豪、黄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曹金兰的委托代理人何世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兰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郭萍以做边贸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当天出具借款书,注明借款期限两个月,承诺借款满时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结清相关借款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绝偿还。诉讼请求:一、被告郭萍偿还原告曹金兰借款2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款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郭萍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曹金兰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金兰与被告郭萍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郭萍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萍偿还原告曹金兰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650元(原告预交2500元),由被告郭萍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杨孙豪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繁媚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