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张某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刘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鲁0323民初94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刘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张某丙、刘某、张某甲、张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张某丙、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系死者张敬礼的法定继承人,张敬礼生前以承揽工程垫资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用现金2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每月支付一次,张敬礼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张敬礼因病于2015年11月12日去世,其去世后留有巨额遗产。被告作为张敬礼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份额内偿还借款25000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张某丙、刘某、张某甲、张某乙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张敬礼向原告王某甲借用现金150000元;2009年4月25日,张敬礼向原告王某甲借用现金70000元;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王某甲借用现金3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张敬礼分别给原告书写借条。另查明,张敬礼于2015年11月因病去世,其父亲为张某丙,母亲为刘某,妻子为王某乙,儿子为张某甲,女儿为张某乙,五人即本案的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敬礼生前向原告王某甲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敬礼死亡后,被告王某乙、张某丙、刘某、张某甲、张某乙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其作为张敬礼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张敬礼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借款2500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张某丙、刘某、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敬礼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王某乙、张某丙、刘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