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665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岐山县凤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双方接触后于2013年7月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3年12月7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两人接触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对我因家庭琐事动辄呵斥指责。我在怀孕期间亦未体会到来自丈夫的关爱,孩子还未满月,被告即又因琐事对我拳脚相加,施以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23日晚,被告从外面返回后,又前往我娘家上门滋事,出言不逊,并将我母亲打伤,在其他村民的制止下方才罢手。近年我和被告双方持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隔阂愈来愈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感情长期不和,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我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他们两个于2012年5月相识,并非婚前相识时间短,也没有原告诉状中拳脚相加的事。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也一直没管。现在被告也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双方接触后于2013年7月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3年12月7日生一男孩张某乙。2014年3月被告与其母及原告去宝鸡给孩子治病,原告从宝鸡出走。被告回家后,便和其母去原告家中寻找原告,去后和原告母亲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了解后结为夫妻,婚后夫妻双方就要本着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支持态度,共同维护好这个婚姻家庭。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刘永锋人民陪审员 王西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继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