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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002号原告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关兴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金俊。委托代理人范守涛,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女,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杭州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61562-X。住所地:昆明市江东华龙人家*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刘丹。委托代理人李伟萍,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由本院审判员周玉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守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云A某号号小型客车,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至安宁市境内,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至刘某某驾驶的云AL某号大型客车与云A某号号车相撞,造成云AL某号乘车人郑腊弟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2015年7月8日认定,当事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责任,当事人郑腊弟无责任。经查,陈某某为云A某号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而且是事故发生时云A某号的驾驶员。被告陈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五华支公司华龙人家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云AL某号大型客车车主,为旅游车辆。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4761.00元。(车辆维修费:7761.00元,停运损失1000元/天7天=7000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我方无异议,对停运费我方认为没有依据并且原告方计算金额过高,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云南康辉汽车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明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陈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五华支公司华龙人家营销服务部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承担。三、《肇事维修证明》、《损失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云AL某号车的维修费。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欲证明云AL某号旅游客运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希望原告方提交相应的发票清单,因为我方认为原告方停运时间过长,对维修费用我方无异议因为当时是定过损的,对收入证明我方认为无法体现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因其无其他证据来相印证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方主张的听运费与另一案件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并且对方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过高,对营业执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保险人与被告陈某某就肇事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权力和义务,及保险责任和责任的免除。经质证,原告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云A某号号小型客车,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至安宁市境内,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致刘某某驾驶的云AL某号大型客车与云A某号号车相撞,造成云AL某号乘车人郑腊弟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作出第533603820150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责任,当事人郑腊弟无责任。经查,陈某某为云A某号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而且是事故发生时云A某号的驾驶员。被告陈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五华支公司华龙人家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云AL某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作为一名合格的交通参与者,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小心谨慎的驾驶机动车,若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自身及他人人身损害,且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7761.00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损失确认书以及肇事维修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认定为7761.00元。二、停运损失7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第十条及三者商业险保单第七条的内容证明投保人陈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本院认为营运车辆因事故而停运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交《误工损失》用于证明其停运损失,但该证据仅为原告方单方制作而成,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但根据庭审所查明的原告所有的云AL某号车为旅游客运车辆,因本起事故确实进场维修7天,故本院认为必定会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因本案受损车辆为旅游客运车辆,对该笔损失本院认定为600元/天,因此就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600元/天7天=4200.00元。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761.00元、停运损失4200.00元,共计11961元。根据庭审所查明的被告陈某某驾驶云A某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时间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维修费7761.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61元;根据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停运损失4200.00元应当由被告陈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761.00元。二、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420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周玉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