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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沈田英与陈奋高、陈胤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田英,陈奋高,陈胤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958号原告沈田英,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欧炳标,男,53岁,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陈奋高,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陈胤博,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灿华,男,69岁,住广东省罗定市罗城街道东区居委丽久三巷**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号。负责人侯世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闵,该公司员工。原告沈田英诉被告陈奋高、陈胤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凡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田英的委托代理人欧炳标,被告陈奋高、陈胤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灿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13时许,驾驶人黄某南驾驶粤W83F**号普通摩托车乘载原告由罗定市国际酒店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文博街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二十四米街港中旅旅游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陈奋高驾驶的粤WLD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W83F**号普通摩托车受损,原告沈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奋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某南和原告沈田英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粤WLD8**号小型轿车是被告陈胤博所有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沈田英受伤后在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6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一、1、医疗费:24498.39元;2、住院伙食费:10900元(109天×100元/天);3、营养费:5450元(50天×109元/天);4、误工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5、护理费:9016.48元(82.72元/天×109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车辆损失: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965.67元,由被告陈奋高、陈胤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分担的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4、村委派出所证明、居委证明、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与房屋产权人黄某南是夫妻关系,原告在罗定市罗城街道居住、生活。5、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6、罗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等情况。7、收费收据、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费用的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收据、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10、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维修费为4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对证据4村委、派出所、居委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凭该三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持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证据5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上表明原告丈夫黄某南是罗定市XX合作社加油站的负责人,黄某南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其负责的单位开出的证明,我方认为无客观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依法核实。对于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扩大了原告的伤残,该伤残鉴定不合理。对证据9鉴定费发票、收据、评估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同意承担。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陈奋高、陈胤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的保险属于在事故范围内所购买的保险。对证据4居委证明、房产证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我方尊重该事实。对于原告在泗沦加油站有固定收入的问题,其丈夫在泗沦供销社工作的问题由法庭依法核定。对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无异议。对收费收据、每日住院清单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机构所作出,原告十级伤残是正确的。对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对车辆损失无异议。被告陈奋高、陈胤博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期限内,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我方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问题,由法庭查清原告的居住地并依法判决。被告陈奋高、陈胤博就其抗辩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于原告损失有如下意见:医疗费,我方主张扣除10%用药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08天。营养费过高,300元适宜。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当由扶养人对其进行扶养义务,故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应当支持,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计算标准应根据护理人的户口性质计算,天数应当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08天。交通费没有票据,故我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我方不予认可,首先对计算标准的问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我方不予认可,具体的伤残以原告粉碎性骨折,与罗定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是不相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扩大原告伤情的行为,所以我方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核实。鉴定费我方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我方不予认可。摩托车维修费以机动车损失评估结论来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财产损失费600元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3时许,驾驶人黄某南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粤W83F**号普通摩托车乘载原告,由罗定市国际酒店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文博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二十四米街港中旅旅游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陈奋高驾驶被告陈胤博所有的粤WLD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W83F**号普通摩托车受损,原告沈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奋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某南和原告沈田英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沈田英受伤后在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沈田英受伤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又查明,黄某南与原告沈田英是夫妻关系。黄某南于2007年9月18日在罗定市细坑XX小区XX号(即文博街XX号)新建楼房一幢,并在这里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沈田英在罗定市XX合作社加油站工作,有固定收入。再查明,被告陈胤博所有的粤WLD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身份证、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罗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罗定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由被告陈奋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某南和原告沈田英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由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鉴定的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奋高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鉴于粤WLD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是从2007年9月18日起居住生活在罗定市细坑XX小区XX号(即文博街XX号),并在罗定市XX合作社加油站工作,有固定收入。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其请求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24498.39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的票据,故此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8天×100元/天),按照相关的规定和标准计算;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原告有医嘱,且构成伤残等级并有鉴定结论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间,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在罗定市XX合作社加油站工作的证据,并不排除原告在这里工作的事实,但是原告受伤时已达到60岁,故此不予支持;护理费8933.76元(82.72元/天×108/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8、鉴定费1900元,按照正式的发票,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因处理事故及就医等而实际所需支出,酌情支持;财产损失600元,按照评估结论及正式发票予以支持。上述10项合共114117.95元。其中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39798.39元,第4-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73719.56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第10项,共60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319.5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3719.5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00元)。不足部分的29798.39元(114117.95元-84319.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被告陈奋高、陈胤博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及各被告的抗辩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及各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4117.95元给原告沈田英。二、驳回原告沈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