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蔡锦祥与江苏名川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传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祥,江苏名川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传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蔡锦祥。委托代理人:袁良军,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名川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新北区漕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琴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传宗。本院在审理原告蔡锦祥诉被告江苏名川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传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照本院要求缴纳诉讼费用,经催交但原告至今未交纳诉讼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裁定不准上诉。审 判 长 丁 峻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