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子伟与晏书华、徐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伟,晏书华,徐忠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414号原告王子伟,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告晏书华,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告徐忠碧,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仁怀市人,住仁怀市,现住仁怀市,原告王子伟诉被告晏书华、徐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伟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时与被告徐忠碧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签订借条后,原告到银行取款只有60,000.00元,原告就只借了60,000.00元给被告。鉴于双方是朋友,又是驾校的同学,就没有重新签订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晏书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晏书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子伟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签字:晏书华(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1月8日,……联系电话135××××8945……”等内容。2015年2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晏书华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庭审中,原告称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但实际交付被告晏书华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王子伟撤回对被告徐忠碧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子伟与被告晏书华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晏书华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晏书华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晏书华清偿借款6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子伟撤回对被告徐忠碧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晏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晏书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子伟借款60,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900.00元,由被告晏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荣澍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启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