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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蔡学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王洪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蔡学芬,王洪海,杨全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前进路西段。代表人:X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涧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学芬,无业。委托代理人:林良勇,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海,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广,慈溪市家政服务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人和路***号浪木大厦***室*******号。负责人:罗金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蓓蕾,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利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学芬、王洪海、杨全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31日7时50分左右,被告杨全广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坐六人从低塘历山返回慈溪,行经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舜耕路与南沽塘路四枝交叉路口处,与由被告王洪海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朱传虎、邹云武、刘永进、黄武峰、原告蔡学芬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全广、王洪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传虎、邹云武、刘永进、黄武峰、原告蔡学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16日,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学芬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1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学芬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申请,该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了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6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蔡学芬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蔡学芬父亲蔡奇凤于1946年6月18日出生,母亲杨素兰于1949年8月8日出生,蔡奇凤与杨素兰共育有一子三女,儿子蔡学舟已成年,长女蔡学会已成年,次女蔡学英已亡故,三女蔡学芬已成年,蔡学芬与肖太平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肖小娅于1999年8月20日出生,儿子肖盛峰于2001年9月15日出生。关于原告蔡学芬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454.90元(其中非医保金额1470.68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诉请,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天数14天,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认定;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4.误工费24500元。误工期为210天,原告要求按3500元/月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认定;5.护理费4361.50元。原告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14天,出院后4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上年度宁波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核,该院认为,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主张按照上年度宁波地区社平工资计算未超出相应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对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以50元/天计算为宜。具体计算方式为147.25×14+50×46=”4”361.5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8660.40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现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方式为:44155×20×10%=”88”310;原告共有被扶养人4人,其中原告父亲蔡奇凤69周岁,母亲杨素兰66周岁,女儿肖小娅16周岁,儿子肖盛峰14周岁,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该院予以准许。具体计算方式为:16228×2+16228×2÷2×60%+16228×9÷3×60%+16228×12÷3×60%=”110”350.40;7.鉴定费2040元。该院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院结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8736.80元。原审原告蔡学芬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374622.94元;2.原审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审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全广驾驶车辆通过无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王洪海驾驶装载超重的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采取措施不及,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乘者刘永进、朱传虎、邹云武、黄武峰及原告蔡学芬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全广、王洪海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永进、朱传虎、邹云武、黄武峰及原告蔡学芬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该院酌定被告杨全广、王洪海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人保利辛支公司主张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该按照余姚市相关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伤者邹云武、刘永进、黄武峰、朱传虎,其中邹云武、刘永进、朱传虎的赔偿情况已由该院另案判决,结合该3人的判决情况及黄武峰伤情,该院酌定原告蔡学芬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为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款项为67000元。非医保费用1470.68元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被告杨全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的依法审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学芬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68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学芬医疗费99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4361.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60.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5696.80元的50%的90%即79063.56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学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0000元;四、被告杨全广赔偿原告蔡学芬医疗费99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4361.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60.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77736.80元的50%即88868.40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元,扣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10000元,被告杨全广尚需支付给原告蔡学芬81368.40元;五、被告王洪海赔偿原告蔡学芬医疗费99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4361.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60.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5696.80元的50%的10%即8784.84元及鉴定费2040元的50%即1020元,合计9804.84元;六、驳回原告蔡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919元,减半收取3459.50元,由原告蔡学芬承担1162元,被告王洪海承担820元,被告杨全广承担84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承担633元。宣判后,人保利辛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蔡学芬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应按照10%的系数计算,原审以60%系数计算于法无据。2.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学芬答辩称:1.被上诉人蔡学芬经鉴定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审以60%的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蔡学芬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诉讼费是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分担,上诉人认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信达慈溪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洪海、杨全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蔡学芬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等,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在原审仅对被上诉人蔡学芬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对被上诉人蔡学芬劳动能力的鉴定提出异议。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蔡学芬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0%的系数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蔡学芬在原审提供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蔡学芬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蔡学芬的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