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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碎娥与李爱娇、严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碎娥,李爱娇,严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498号原告:何碎娥。被告:李爱娇。被告:严万荣。何碎娥与李爱娇、严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因需以公告方式向李爱娇、严万荣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碎娥到庭参加诉讼,李爱娇、严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碎娥起诉称:李爱娇、严万荣为夫妻关系。李爱娇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2月1日、9月1日向何碎娥出具借条一份,分别确认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85000元、3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李爱娇未归还借款本息,何碎娥起诉请求:李爱娇、严万荣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相应利息49575元。何碎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何碎娥身份证、李爱娇、严万荣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证明一份,欲证明李爱娇、严万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三份,欲证明李爱娇向何碎娥借款1350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欲证明何碎娥向李爱娇交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李爱娇、严万荣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李爱娇、严万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何碎娥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何碎娥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爱娇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2月1日、9月1日分别向何碎娥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确认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85000元、3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李爱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讼。另查明:李爱娇、严万荣于200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何碎娥为证明李爱娇向其借款合计135000元,在庭审时提供了由李爱娇出具的借条三份予以证实,并对借款交付、来源进行合理说明,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何碎娥依法有权随时要求李爱娇偿还,李爱娇应予以归还。何碎娥诉请利息49575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讼争债务形成于李爱娇与严万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万荣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何碎娥与李爱娇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李爱娇个人债务,且严万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李爱娇的个人债务,故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爱娇、严万荣应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爱娇、严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碎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利息49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2元,由李爱娇、严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钊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