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永明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623号罪犯王永明,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昆刑二初字第07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4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月6日至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永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王永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永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王永明,在2016年4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3分。为此,2014年6月、2015年3月、2016年2月获监狱表扬三次。罪犯王永明判决后未履行财产刑,其提供了原居住地某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罪犯王永明狱内月均消费760元(同期全监罪犯月均消费374元)。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永明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提供证明的内容与该犯狱内月均消费水平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未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1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一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