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7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田军与俞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俞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7488号原告田军,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伟,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章佳忆,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颙,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军诉被告俞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章佳忆、樊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康思曼(上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康思曼(上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思曼公司)的股权计价人民币75万元转让给被告,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30日内,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相关股权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变更登记,但被告欠款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根据康思曼公司要求将股权转让款汇至该公司账户。原告未尽出资义务,尚有40万元的出资款未到位。原告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达到被告的合同目的。被告按康思曼公司要求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案处理结果与康思曼公司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康思曼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康思曼公司设立于2013年8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设立时的股东为案外人浙江康隆达特种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达公司)和原告,其中康隆达公司认缴出资325万元,持股比例81.25%,原告认缴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18.75%。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18.75%的股权计7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被告,关于“转让价款及其支付”,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以75万元人民币出资额等额转让,即以不折、不溢的原始价格转让,在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30日内,被告以人民币向原告支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另,2015年12月,被告与康隆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康隆达公司向被告转让其持有的康思曼公司30.25%的股权,2015年12月28日,康思曼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确认股权转让后,被告的出资额为196万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康思曼公司支付196万元,收款回单的用途一栏记载为股权投资款。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康思曼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让股权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30日付款,鉴于相关股权转让事宜于2015年12月31日已完成变更,故被告应于2016月1月30日前付款,被告欠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自2016年1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康思曼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无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合同外人员的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转付行为也不认可,因此,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股权转让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按75万元出资额等额转让,而从被告辩称的支付196万元至康思曼公司的行为来看,被告至少在付款时对于股权转让款为75万元并无异议,因此,股权转让款金额应为7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出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出资瑕疵可由康思曼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在双方合同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的该项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被告签署系争合同的目的为取得相关股权,现被告已实际取得股权,而股权瑕疵的问题亦可另行解决,因此,被告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处理的是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本案争议与康思曼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因此,被告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军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二、被告俞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军赔偿利息损失(以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8元,减半收取计5,704元,由被告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