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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徐义萌与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义萌,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186号原告徐义萌,男。委托代理人杨明非,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东,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日旭,系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义萌诉被告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义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非、被告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东、曲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自卸队大车司机工作,月工资5,5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共计66,000元未付。2013年10月,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法定代表人及高层管理人员全部被依法羁押,被告停止经营,致使原、被告劳动关系既无法继续履行又没有解除手续。在此期间,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待遇,不间断地到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6,000元(2012年1月至12月,5,500元/月×12个月);4、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66,000元/月×25%);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5,500元/月×2.5个月,工作年限2年4个月)。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已经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原告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签订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工资,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实际意义。3、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也与其放弃的意思表示相违背。4、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不予认可;5、原告2012年的工资已经通过借款的方式支付了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工程部总工工作。2013年10月,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停止经营。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2年工资120,000元、2013年1月至10月工资100,000元、确认双方自2011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组织证据交换和调解中,原告对仲裁申请书中除2013年拖欠工资请求外,放弃其他全部请求。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329—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工资29,000元,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12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10月拖欠的工资10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同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事项部分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5)第132—136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员工入职申请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员工入职申请表及大劳人仲裁字[2014]329—452号仲裁裁决书中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自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起始时间,本院认为,工入职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了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1年7月,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3年10月被告即停止经营,庭审中亦自述此时间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本院确认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就已停止经营,此后原告亦未到被告处工作,即自此时起,双方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不再实际履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无需判令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6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及2013年1月至10月工资为由曾申请仲裁,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拖欠工资外,放弃了其他全部请求。大劳人仲裁字[2014]329—452号仲裁裁决业已生效,应视为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现原告��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即已终止,此时,原告就应知晓其权利遭受侵害,故其至迟应于2014年10月前主张相关权利,但其于2014年4月24日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此项请求,系于2015年7月6日申请仲裁时提出,不符合仲裁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情形,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义萌与被告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驳回原告徐义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义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丽代理审判员  富国周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