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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院保与天津晋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晋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刘院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9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晋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院保,女,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天津晋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院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晋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所用证据均为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办的王文斌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刑事证据,而该案已于2013年6月份被撤销,所有证据未经质证,并非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收集民事证据的典型案件。本案应追加王文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文斌未出庭作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二、本案采信的鉴定意见程序严重违法。一、二审法院均以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该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之处如下:(一)晋津公司公章及王红卫名章样本为刘春花于2010年8月17日提供,在晋津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刘春花处提供的样本是否真实。(二)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0年8月17日就向刘春花提取该样本,却直至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3月2日才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三)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只有在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无法对该印文鉴定时,才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且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未经上述程序即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四)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签字为“王某”,而所附司法鉴定资质却为“赵玲”。(五)刘院保单方委托鉴定,完全剥夺了晋津公司的知情权,程序违法。庭审中,刘院保未能出示《委托书》、《情况说明》的原件,该《委托书》、《情况说明》是否真实存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刘院保单方委托的鉴定样本与王文斌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委托书》、《情况说明》是相同的。仅有复印件是否能够作为鉴定以及定案的依据,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三、一审中,晋津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晋津公司不交鉴定费而作退案处理,但事实如下:(一)关于样本选择的异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对于重新鉴定所需样本协商不成的情形下,不去提取晋津公司在工商、税务、银行等处的公章印模,仅以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从刘春花处提取的所谓晋津公司公章印模作为样本,使晋津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失去了意义。(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重新鉴定的样本和建材未进行质证情形之下即组织重新鉴定违反法律程序。(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二审中晋津公司仍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却对此不予理睬,严重损害晋津公司的合法权益。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陈鹏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刘院保,未通知晋津公司,转让行为无效。(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委托书》、《贸易协议》、《煤炭买卖合同》、《合作协议》、《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印章为晋津公司真实印章。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刘院保主张的诉讼请求为765万元,而二审判决判令晋津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已超过刘院保的诉讼请求。(二)交通费与律师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刘院保承担。被申请人刘院保答辩称,晋津公司提交再审申请的时间早已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经审查,晋津公司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本院认为,晋津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审的诉讼程序及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虽然王文斌涉嫌合同诈骗案已经被撤销,但本案所采信的从该侦查卷宗中调取的材料,在本案中均已依法质证。本案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关于王文斌应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刘院保以晋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本案事实,王文斌系代表晋津公司与刘院保签订合同发生贸易往来,而非其个人独立从事交易活动,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王文斌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结合其他证据对王文斌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三)关于2013年3月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鉴定人王某的签名与资质证书不一致的问题,经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原件,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经进行了更正。晋津公司虽然主张濮阳市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期间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鉴定意见。原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四)关于刘院保一方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意见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该鉴定系对《合作协议》上的印章与《委托书》上的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晋津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样本不符合鉴定条件,也未能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在晋津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未交纳鉴定费被作退案处理,也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五)关于晋津公司在原审中申请鉴定的问题。一审中,晋津公司虽申请对《委托书》、《贸易协议》、《煤炭买卖合同》、《合作协议》、对账情况说明文书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晋津公司未交纳鉴定费,司法鉴定中心做退案处理。因不能排除晋津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故晋津公司提出系因双方未对鉴定样本协商一致导致其未交纳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晋津公司所提检材未经质证、送达程序不合法等事由均对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影响,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刘院保、陈鹏与晋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刘院保、陈鹏向濮阳市公安局报案的时间为2010年8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期间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刘院保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晋津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案诉讼中刘院保向晋津公司主张债权并告知债权转让,可视为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晋津公司。故晋津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晋津公司虽对《委托书》、《贸易协议》等文件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晋津公司并未交纳鉴定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委托书》、《贸易协议》、《煤炭买卖合同》、《合作协议》、对账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判令晋津公司赔偿刘院保差旅费、诉讼代理费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晋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晋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年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