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23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519号原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爱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年底归还,以上事实由被告立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借口推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辩称:××的,并且当时没有约定年底归还。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因小孩治病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郝爱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玲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