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宝应县西安丰镇)。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杨红,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明知其持有的美元是假币的情况下伙同“阿龙”(身份不详,在逃)在珠海市一咖啡店将9700元美元假币交给林晓峰(已判刑),并让林晓峰兑换成人民币。2015年10月11日、12日,林晓峰明知被告人张某给其的9700元美元是假币的情况下分两次交给李尚贤(已判刑)并让其兑换成人民币。随后,李尚贤明知上述美元是假币的情况下将其中9600元美元交给翁某、于某,并让二人到被害人林某乙经营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幸福时光A1铺雅城百货店内兑换了60358元人民币。同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从林某乙处缴获上述9600元美元(经鉴定均为假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不知道是假币;没有指使林晓峰兑换人民币;本案金额应是数额较大。辩护人庭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辩称张某无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明知其持有的美元是假币的情况下伙同“阿龙”(身份不详,在逃)在珠海市一咖啡店将9700元美元假币交给林晓峰(已判刑),并让林兑换成人民币。2015年10月11日、12日,林晓峰分两次将9700元美元交给李尚贤(已判刑)并让其兑换成人民币。随后,李尚贤明知上述美元是假币的情况下将其中9600元美元交给翁某、于某,并让二人到被害人林某乙经营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幸福时光A1铺雅城百货店内兑换,共兑换得人民币60358元。2015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从林某乙处缴获上述9600元美元(经鉴定均为假币,已判决没收)。同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禄口国际机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100元美元1张(经鉴定为假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1日晚上10时许,在金钻俱乐部当部长的“月姐”带着一名中年男子到其经营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幸福时光A1铺雅城百货店内。“月姐”拿出100元美金问其是否需要兑换,双方约好“630”的汇率后,其付给“月姐”人民币630元换取了美金100元。“月姐”当即收下人民币130元,并将剩余的人民币500元给了上述男子。次日晚上,“月姐”又带了上述男子到其店内,该男子拿出9500元美金称要兑换59755元人民币。其立即打电话让父亲林某甲拿钱过来,后将人民币59755元给了该男子换取美金9500元。后来,其怀疑美金可能是假的,于是其去金钻俱乐部找到“月姐”和上述男子,并报警。经其辨认,翁某就是到店兑换人民币的男子,并对涉案美金、人民币作了指认。2.同案人李尚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10月11日晚上,林晓峰给了其一真一假的100元面额的美金让其去兑换,其拿了一张真的给翁某去兑换,换得630元人民币。第二天晚上,林晓峰又给其9500元美金,其又叫翁某找人兑换,后来翁某兑换回59755元人民币。其把两次兑换回来的钱全部交给了林晓峰。那个女部长“阿杰”是翁某找到她,问她哪里可以兑换美金的,她两次与翁某去兑换美金。其对同案人林晓峰、翁某均作了辨认,并指认了作案现场。3.同案人林晓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9月30日,其通过朋友“阿龙”介绍认识了张某,后来张某向其借了人民币10000元,并给了其美金9700元(均为100元面额)作为担保。后来张某称缺钱用,让其帮忙尽快将美金兑换成人民币。其便打电话给李尚贤叫他帮忙,并先给了李尚贤2张美金。第二天,李尚贤称可以兑换,但1元美金只能换到4元人民币,而且还要一点“喝茶钱”。其答应了,并将此事告知张某,张某也表示同意。后来其就将剩下的9500元美金交给李尚贤,兑换回38000元人民币。其给了李尚贤5000元人民币作为“喝茶钱”。其供认与张某认识还不到一周,张某就给其如此大额美元。当其与张某说1美元只能兑换4元人民币时,张某也答应,其就知道这些美元是假的了,否则张某可以自己去换,不可能兑换这么少人民币。李尚贤也觉得那些美金是假的,否则不会分两次去兑换。李尚贤第一次叫其拿200美元去兑换试试,兑换成功后,第二次其才给了李尚贤9500美元。其对被告人张某、同案人李尚贤均作了辨认,并对现场、兑换得来的人民币作了指认。4.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2日晚上8时许,其儿子林某乙打电话让其拿人民币过去给他兑换美元。其随后就带钱去到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幸福时光A1铺雅城百货店内,当时一男一女二人在跟林某乙谈,那男子给了9500元美金给其儿子,其儿子就数了59755元人民币给对方的男子。后其觉得那些美金是假的,便打电话让儿子报警。其辨认出翁某就是到店兑换人民币的男子,并对涉案假美金作了指认。5.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1日22时许,其与“贤哥”、于某等人一起喝茶时,“贤哥”拿出一张100元面额的美金叫其帮忙换成人民币。其问于某哪里可以兑换,于某带其到雅居乐幸福时光小区门口的一个小店,换了630元人民币。次日晚上8时许,“贤哥”又给了其9500元美金让其兑换,其就叫上于某又去到上述小店将美金换得59700元左右的人民币。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尚贤就是“贤哥”。6.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1日及12日,其与翁某帮“贤哥”先后两次在三乡的雅城百货店将9600元美金兑换得59000多元人民币的事实。其内容与证人翁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其对翁某作了辨认,并辨认出李尚贤就是“贤哥”。7.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从被害人林某乙处扣押100元面额的美元96张。同年12月24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禄口国际机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当场缴获100元面额的美金1张。8.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幸福时光A1铺雅城百货店内及涉案美金的情况。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明案发期间,涉案人员李尚贤、林晓峰、翁某等之间有通话记录的情况。10.被害人提供的雅城百货店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证明于某与翁某两次到雅城百货店兑换美金的情况。11.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面额为100元的美元及其余涉案的97张美元均为假币。12.中国银行中山三乡支行出具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表,证明2015年10月11日美元兑人民币外管局中间价为人民币634.93元,2015年10月12日美元兑人民币外管局中间价为人民币634.06元。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做中间人帮他人买卖美金,从中赚取好处费。其曾帮“阿钟”向美金出货的货主“龚总”以80000元人民币购买了20000元美金。过了约十天,其朋友“阿龙”问其有没有美金,后其联系“阿钟”。“阿钟”将20000元美金交给其,还说“帮我卖到80000元人民币就可以了”,并没有要求其写收据。接着其与“阿龙”来到中山,由“阿龙”联系并将美金交给“阿林”找买家。当时没有确定美金的价格,其让“阿林”自己去处理。过了两天“阿林”还没有找到买家,其就跟“阿林”说先垫一点钱出来,待美金卖出后再从里面扣。于是“阿林”就数了10000元出来,其拿了其中的8000元。其当时已经怀疑美金可能是假币。后来其得知“阿林”被抓了,但不清楚是否与其交给“阿林”的假美金有关,所以没有理会也没有回复给“阿钟”。其辨认出同案人林晓峰就是“阿林”。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某是否明知涉案的美金是假币及其是否让林晓峰将假美金兑换成人民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在将美金交给林晓峰时其已经怀疑系假币,只是在事后经验钞机检验后才确认。其供述证明其主观上已经意识到涉案美金系伪造,至少对涉案美金是否伪造并不关心,确系伪造也并不违背其主观意志。虽然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是否明知系假币的供述时有反复,但根据其将美金兑换的汇率、兑换方式、兑换对象等明显不正常、不合理等处理方式,亦足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涉案美金系假币。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案人林晓峰稳定供认被告人张某将涉案美金交给其,并让其找买家兑换。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与“阿龙”一起帮“阿钟”兑换美元,后到中山将美元交给林晓峰找买家兑换。其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其系“阿龙”而非其指使林晓峰兑换假币,经查,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币,仍伙同他人持有并寻找买家进行兑换假币,从中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无论是其还是“阿龙”指使林晓峰寻找买家兑换假币,均不影响其构成本罪的共犯。被告人张某所提本案应为数额较大的意见,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人民币兑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持有、使用假币的数额达9700元美元,约折合人民币61504元,已达数额巨大。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张某是从犯的意见,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人张某持有假币并授意他人兑换成人民币,其在持有、使用假币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作用并非次要,不予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张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未能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张某无犯罪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币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斌斌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保法连宜静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