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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飞达精品玩具店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飞达精品玩具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初115号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仁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北京光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飞达精品玩具店,经营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营者张鹏飞,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杨华,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盟世奇公司)与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飞达精品玩具店(简称飞达玩具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世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达玩具店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盟世奇公司诉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简称深圳华强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更是人人皆知,家喻户晓,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深圳华强公司享有《熊出没》动画片影视作品及上述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盟世奇公司经深圳华强公司授权,专有使用《熊出没》动画片中动画形象的著作权权利,并可以盟世奇公司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等。盟世奇公司调查发现,飞达玩具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并非盟世奇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熊大”、“熊二”动画形象毛绒玩具商品,侵犯了盟世奇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权利,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1.被告飞达玩具店停止销售涉案的被诉侵权美术作品复制品;2.被告飞达玩具店赔偿原告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3.被告飞达玩具店负担诉讼费。被告飞达玩具店辨称:飞达玩具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盟世奇公司的诉讼请求。飞达玩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均来源于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安徽佳宝公司)的特别授权,应当追加安徽佳宝公司为被告并由其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盟世奇公司不应向飞达玩具店主张侵权责任。应当驳回盟世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国家版权局对申请者深圳华强公司提交的文件,经审核认为符合规定要求,对深圳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予以著作权登记,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经登记的著作权事项分别为:1.李明、丁亮、武斌于2010年4月20日创作完成的文字作品《熊出没》,登记号为2010-A-028721,发证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2.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该作品为单幅熊大形象,登记号为2011-F-050461,发证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3.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二》,该作品为单幅熊二形象,登记号为2011-F-050462,发证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4.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该作品为单幅光头强形象,登记号为2011-F-050457,发证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5.李智平于2011年6月20日创作完成的音乐作品《早安大森林》,登记号为2011-B-050472,发证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6.丁亮、武斌、唐鑫于2011年7月15日创作完成的音乐作品《我还有点小糊涂》,登记号为2011-B-050469,发证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7.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发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该作品为12幅不同动物形象,并标注“熊大”,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8.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发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二》(共12幅),该作品为12幅不同的动物形象,并标注“熊二”,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9.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发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该作品为12幅不同的人物形象,并标注“光头强”,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经审查后,对制作机构为深圳华强公司的《熊出没》等动画片颁发《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同意经许可的动画片在全国发行,发行前须在每集片首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分别为:1.片名:熊出没,长度104(集)1352(分钟),许可证编号为(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发证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2.片名: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长度26(集)338(分钟),许可证编号为(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发证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3.片名: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长度26(27—52)(集)338(分钟),许可证编号为(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发证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4.片名: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长度52(53—104)(集)676(分钟),许可证编号为(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发证日期为2012年9月2日。2012年7月,深圳华强公司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荣获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0月,电视动画片《熊出没》荣获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2013年8月2日,深圳华强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被授权方盟世奇公司在毛绒公仔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的著作权权利,授权时间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许可,盟世奇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范围为毛绒公仔产品。2014年9月24日,深圳华强公司再次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锤子)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吉等)的著作权权利,授权时间为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锤子),授权区域及授权性质与前述2013年8月2日的《授权证明书》相同。飞达玩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鹏飞,经营场所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6E1-13号,经营范围为购销毛绒玩具、电动玩具,注册日期2013年5月15日,登记状态为存续。飞达玩具店举示了署期2013年10月23日的安徽佳宝公司《授权书》及《产品发货通清单》。《授权书》内容为授权飞达精品玩具行作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地区特约经销商,负责安徽佳宝公司JOLLYBEAR之熊出没智能语音系列商品在指定授权地区销售、维护,有效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产品发货通清单》显示:订货单位:哈尔滨飞达玩具,联系人:张鹏飞,型号:JB-2013-01智能熊大,单价:68、JB-2013-02智能熊二,单价:68、JB-2013-03智能光头强,单价:68。2014年5月29日,盟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东,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轻工批发市场六楼6E1-13号的飞达精品玩具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熊大、熊二和羊羊、小灰妹各一个,当场取得收据一张。购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的外观状况及购物票据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其后制作了(2014)黑哈证内经字第1017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粘连的抬头为飞达精品玩具行(原惠童)的收据记载:2014年5月29日;品名:熊大、熊二,数量2,金额30;品名:羊羊,数量1,金额15;品名:小灰妹,数量1,金额15;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透笼国际商城六楼6E1-13号;农行及邮政卡号后面均注明张鹏飞、吕瑜静。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处封存的物证箱。封存的被诉侵权玩具包括熊大、熊二各1个,外观均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相同,商品上缺少生产厂商及其地址、联系方式、质量标准等信息。其中,熊大整体外观与深圳华强公司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名称为“熊大”的美术作品基本一致;熊二整体外观与深圳华强公司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名称为熊二的美术作品基本一致。盟世奇公司本案主张维权费用差旅费577元,公证费807元。上述事实,有盟世奇公司举示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42691公证书,授权证明书、(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2014)黑哈证内经字第1017号公证书及实物、照片、票据,差旅费票据、公证费票据,飞达玩具店举示的《授权书》、《产品发货通清单》及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飞达玩具店对第1017号公证书及实物、票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与经营者张鹏飞有关,亦不能证明被诉销售行为致使盟世奇公司达到受损失的程度,仅凭肉眼不能判断封存实物包装是否完好;差旅费和公证费票据不能真实的反映证明问题。盟世奇公司认为《授权书》不真实,安徽佳宝公司不具有授权资格,其授权不合法,即使《授权书》真实,所涉及智能产品亦与本案商品不同;《产品发货通清单》上张鹏飞的电话与盟世奇公司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票据上张鹏飞的电话一致,能够证明其自2013年起持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均无相反证据证明,不影响上述事实认定。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其他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对其证明问题和证明力予以考量。本案,盟世奇公司原起诉被告为张鹏飞、吕瑜静,后盟世奇公司依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请求变更被告为飞达玩具店,并撤销了对吕瑜静的起诉。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飞达玩具店是否侵害了盟世奇公司的著作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盟世奇公司举示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第42691公证书中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可以证明深圳华强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利人,是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制作机构,故深圳华强公司是动画片《熊出没》等作品及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深圳华强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可以证明,盟世奇公司依法取得中国大陆境内在毛绒玩具及其衍生作品上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盟世奇公司是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关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出具的(2014)黑哈证内经字第101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玩具实物、粘连的收据、飞达玩具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六楼6E1-13号商铺销售了被诉侵权玩具。销售被诉侵权玩具的商铺是飞达玩具店的经营场所,飞达玩具店应当对其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飞达玩具店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关于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法不符。无论被诉侵权“熊大”、“熊二”玩具是否来源于安徽佳宝公司,安徽佳宝公司均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本案是否追加被诉侵权作品提供者为当事人,应经盟世奇公司同意。因盟世奇公司不同意追加安徽佳宝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对飞达玩具店关于应当追加安徽佳宝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盟世奇公司举示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中的获奖证书和荣誉证书,可以证明《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的卡通形象“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飞达玩具店作为玩具类商品的经营者,有充分的渠道、机会接触涉案美术作品,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玩具“熊大”、“熊二”与深圳华强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相比,在角色造型、面部特征、神态表情等整体外观形象上基本一致,且飞达玩具店开具的收据中亦将被诉侵权玩具称为“熊大”、“熊二”,充分证明被诉侵权玩具与涉案美术作品实质相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飞达玩具店举示的《产品发货通清单》中,显示的被诉侵权玩具名称为“智能熊大”、“智能熊二”,结合《授权书》的授权范围是JOLLYBEAR之熊出没智能语音系列商品,其销售安徽佳宝公司生产的“熊大”、“熊二”动画形象玩具应具备智能语音功能,但本案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玩具“熊大”、“熊二”均为普通毛绒玩具,不具备智能语音功能,且缺少生产厂商等信息,即使安徽佳宝公司具有授权资格,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熊大”、“熊二”玩具来源于安徽佳宝公司。飞达玩具店关于被诉侵权“熊大”、“熊二”玩具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飞达玩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美术作品复制品,缺少生产厂商、质量标准等相关信息,飞达玩具店亦不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美术作品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违反了经营者负有的辨别并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飞达玩具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盟世奇公司涉案美术作品复制权的复制品,且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侵犯了盟世奇公司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因盟世奇公司所受损失和飞达玩具店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考虑侵权人所处商业区域、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作品复制品的价格,以及权利人涉案作品的类型、市场影响力和本地经济文化状况,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飞达玩具店的赔偿数额。盟世奇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盟世奇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飞达精品玩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涉案美术作品“熊大”、“熊二”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飞达精品玩具店赔偿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飞达精品玩具店负担500元,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榆德代理审判员  杨宝鑫人民陪审员  刘彩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