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346号原告苏州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泉路888号6幢112-113室。法定代表人浦金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培鑫,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尤君,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沈卫国。原告苏州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浦金霞及委托代理人顾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产品,但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42752.7元及违约金67280.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构成为合同违约金63813.19元及利息损失3467.19元。被告工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鑫公司为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工贸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本金742752.7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其中列明了原、被告双方交易往来过程中产生的交易金额与被告已付款金额,分别为829934.77元、87187.07元,被告工贸公司尚欠原告到期货款742752.7元未付,该对账形成于2015年8月27日。经被告工贸公司盖章确认的《应收款结息明细》确认在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发生的交易总金额为104015.84元,上述货款因未能按时清偿产生的利息金额为3467.19元。原告华鑫公司为证明被告逾期支付到期货款,应当支付按未付款金额10%计算的违约金,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6份、送货单28份与发票14张。其中购销合同中均以被告工贸公司作为购买方、原告华鑫公司作为销售方,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产品,价款共计638131.86元,合同中约定的付款结算方式为“30天内全额付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内容约定如下:“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总价款10%的违约金”。送货单均存在签收记录,列明的送货内容与合同项下产品种类、数量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编号为20505840、20505841、20505884、20505885、20505937、20505938、20505939、21533968、21534185的发票项下的应税货物与应税金额与《购销合同》项下交易内容一致,其余的发票金额亦与明细分类账列明的《购销合同》以外交易金额一致。经询问,原告称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起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产品,被告如有购货需求则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安排送货,并依送货开具发票,被告付款,前期交易与付款均系正常,但被告自2015年开始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原告遂与被告对账形成了应收款结息明细表,确认无书面合同的买卖交易所产生的欠款金额与利息损失。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原告即要求被告工贸公司如有新的交易则应签订书面合同确认具体付款时间与违约责任等事项,截至2015年6月,被告因长期拖欠原告到期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即就已经发生的交易进行对账确认,对账的范围既包括无书面合同的交易、亦包括存在书面合同的交易。被告亦对没有书面合同的交易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金额均作出确认,但被告在与原告完成对账后,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华鑫公司出具的明细分类账、《应收款结息明细》、《购销合同》、送货单与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华鑫公司提交的订单、送货单明细分类账、《应收款结息明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工贸公司尚欠原告742752.7元货款未付(其中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完成交易产生的欠款金额为638131.86元,未通过订立书面合同完成的交易产生的欠款金额为104620.84元)的事实,被告工贸公司亦通过出具《应收款结息明细》确认因其未按期支付无书面合同项下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为3467.19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2752.7元及利息损失3467.19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存在书面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为638131.8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30天内全额付款”,根据明细分类账可知,上述欠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工贸公司支付该部分交易的违约金,其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合同约定的10%计算,亦未明显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63813.19元(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二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其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42752.7元及违约金67280.38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0元,减半收取5985元,财产保全费4695元,共计1068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刘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