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6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空港通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空港通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6963号原告北京空港通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法定代表人XX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雨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芳,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5区16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罗小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微,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伟,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空港通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通和公司)诉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港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芳,被告通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微、张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空港通和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柳宗祥、郭长华、赵青林、王瑛、孔令峰、徐学辉、田伟、宋杰、李洪启等人同时起诉空港通和公司与通和达公司,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延期利息及违约金。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通和达公司支付包括上述9人在内等人的融资利息及违约金,并认定空港通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构成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柳宗祥等上述9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扣划了空港通和公司款项共计766213.72元。现空港通和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起诉要求:1.被告通和达公司支付原告空港通和公司所垫付的执行款766213.72元;2.诉讼费由被告通和达公司承担。原告空港通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判决书;2.执行通知书;3.银行转账凭证;4.说明、领款凭证;5.证人证言。被告通和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及抵账协议书》,约定柳宗祥等20人的相应债务由空港通和公司承担,该协议书虽被法院认定为对柳宗祥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有效的,而空港通和公司并未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向柳宗祥等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才导致产生后续的融资回报及违约金,故上述费用应当由空港通和公司自行承担,其无权向通和达公司追偿。被告通和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债权转让及抵账协议书;2.判决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柳宗祥(甲方)与通和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将于2012年5月承包北京金隅混凝土公司第三方物流业务,乙方需添置大批车辆,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一、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于2012年6月14日出资500000元,交给乙方用于购买混凝土车辆,车辆落户在乙方名下,车辆采取银行按揭方式,在付完首付及其他费用后,余额为流动资金,交由乙方托管经营,乙方用每月运营产生的利润支付银行按揭的费用。二、乙方用此笔款项将给甲方固定的回报率为每年20%,此回报一年一结,一年期满后,乙方支付甲方第一年产生的回报;两年期满后,乙方将第二年产生的回报付清,并将甲方所有投入乙方的款项付清,若乙方延期支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延期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在乙方付清甲方全部应得款项后,本协议执行完毕,车辆归乙方所有。三、乙方将其在空港通和公司的货款作为甲方融资回报的担保,乙方对生产经营中车辆按揭款、保险及运营费、安全及盈亏等负责。四、乙方将其资产作为向甲方融资及融资回报的担保。”柳宗祥在甲方处签字,通和达公司、空港通和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本案涉案的柳宗祥、郭长华、赵青林、王瑛、孔令峰、徐学辉、田伟、宋杰、李洪启9人与其他11人(含柏世红)共计20人均与通和达公司签订内容相似的合同。2013年8月30日,空港通和公司(乙方)与通和达公司(甲方)、员工集资方(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及抵账协议书》,内容为:“鉴于1.乙方尚欠甲方运费、泵费、租赁费用,且甲方车辆仍在乙方单位使用;2.甲方尚欠丙方(共20人)集资款1065万元及14个月的回报248.50万元,共计1313.50万元;3.丙方主要构成为乙方单位员工;4.三方出于尽快解决债权债务,稳定发展的考虑,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将所欠丙方款项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代位支付给丙方,并冲抵乙方所欠甲方运费、泵费及租赁费用。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制定本协议书,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乙方自愿接受甲方转移甲方对所欠丙方债务1313.50万元,冲抵乙方所欠甲方运费、租赁费、泵费1313.50万元,丙方同意甲方所欠其款项有乙方代为支付;二、三方确认达成的债权转让及抵账之意愿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强迫、串通之情形;三、经过本次债权转让后,乙丙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四、甲乙丙三方财务以此协议书为依据,同时进行债权债务处理,甲乙方互开抵债权、债务同等金额的税务正式发票,丙方开收款”。通和达公司、空港通和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柏世红作为员工集资方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柳宗祥、郭长华、赵青林、王瑛、孔令峰、徐学辉、田伟、宋杰、李洪启9人与其他11人(含柏世红)共计20人均以同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通和达公司、空港通和公司共同支付第一年融资回报逾期违约金、第二年融资回报利息、第二年融资回报逾期违约金。本院做出包括(2014)大民(商)初字第8108号民事判决书在内的19份民事判决书,判决通和达公司支付柳宗祥等19人(不含柏世红)第二年的融资回报及第一、第二年的融资回报逾期违约金,空港通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书中认定:《债权转让及抵账协议书》未获得柳宗祥等19人的同意,故不对柳宗祥等人产生效力,2012年签订的《协议》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通和达公司将其在空港通和公司的货款作为向柳宗祥等人融资回报的担保,故空港通和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后柳宗祥等9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通和达公司、空港通和公司出具执行通知书。空港通和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交付执行款376651元,于2015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款389562.72元,以上共计766213.72元;上述款项用于履行(2014)大民(商)初字第8108号(柳宗祥)、(2014)大民(商)初字第9359号(郭长华)、(2014)大民(商)初字第9866号(赵青林)、(2014)大民(商)初字第9360号(王瑛)、(2014)大民(商)初字第9243号(孔令峰)、(2014)大民(商)初字第9242号(徐学辉)、(2014)大民(商)初字第9244号(田伟)、(2014)大民(商)初字第9245号(宋杰)、(2014)大民(商)初字第8132号(李洪启)9个生效判决中的连带清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空港通和公司作为通和达公司的保证人,在其向柳宗祥等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欠款766213.72元后,有权向债务人通和达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空港通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七十六万六千二百一十三元七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会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薇书记员 曹成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