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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267号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荣,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荣,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李兴华,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4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6月13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英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建嫒、陈小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文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害人杨某荣购买的位于道县祥霖铺镇上的一块土地上种了果树,杨某荣要求何某某将果树移开,何某某未移。2015年7月8日8时许,杨某荣拿了一把柴刀去砍被告人何某某的树子,因此与何某某争吵起来,何某某拿起杨某荣丢在地上的柴刀将杨某荣的左肩部砍伤。经鉴定,杨某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持刀砍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荣诉称,2015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人发现被告人何某某种植在原告人屋门口的果树还没有移走,便从屋里拿出一把柴刀去砍果树的树枝,被告人何某某与原告人发生争执,捡起原告人丢在地上的刀追砍原告人背部一刀,原告人被人解救及时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赔偿原告人杨某荣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荣提供了医疗费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害人杨某荣购买的位于道县祥霖铺镇上的一块土地上种了果树,被害人杨某荣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将果树移走,被告人何某某未移。2015年7月8日8时许,被害人杨某荣拿了一把柴刀去砍被告人何某某种植的果树,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何某某拿起被害人杨某荣丢在地上的柴刀将被害人杨某荣左肩部砍伤。2015年7月13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荣被伤及致左肩部创(14.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荣受伤后于2015年7月8日至7月28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住院费4509.11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照相费50元,误工费20天×69.1元/天=1382元,护理费20天×69.1元/天=13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合计9823.11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本院交来赔偿案款982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荣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荣发生争吵后持刀将被害人杨某荣背部砍伤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故意伤害案发现场的事实。3、证人杨某珠、何某渡、杨某贤、卢某胜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杨某荣背部砍伤的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柴刀一把的事实。5、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荣伤情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荣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身份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了2016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道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9、申请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荣向公安机关申请不愿意调解的事实。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荣提供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荣伤后住院就诊并进行法医鉴定的事实。11、案款收据,证实了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本院交来赔偿案款9824元的事实。1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持刀致伤被害人杨某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荣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持刀致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主动交来赔偿案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荣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荣各项经济损失9823.11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人何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荣提出赔偿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原已羁押15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二、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荣住院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823.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英耀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孟能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