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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周玲与孙文、施训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玲,孙文,施训凯,广东中人德锦经贸发展公司,徐永杰,张敬民,刘绪武,叶小芬,刘伟安,龙坎,周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朱琼华、徐款梨,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训凯,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中人德锦经贸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文,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永杰,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敬民,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绪武,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叶小芬,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伟安,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龙坎,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勇(曾用名:周勇杰),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再审申请人周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孙文、施训凯、广东中人德锦经贸发展公司(下称中人德锦公司)、徐永杰、张敬民、刘绪武、叶小芬、刘伟安、龙坎、周勇侵害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的民事诉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09)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训凯、孙文、徐永杰、张敬民、刘绪武、叶小芬、刘伟安、龙坎等犯非法经营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越法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查明的第三宗、第四宗犯罪事实表明,被告人施训凯、孙文、徐永杰、张敬明等人伙同他人,以投资黄金可获高额回报为诱,通过业务员招徕客户到公司进行境外黄金期货炒卖活动,收取交易保证金分别共计2349500元、6125052元。而申请人是上述犯罪事实的受害人之一。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冻结了孙文、刘绪武等被告人多个不同银行账户,冻结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案件赃款赃物的处理方式是要么返还被害人、要么上缴国库,但(2010)越法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未就赃款的追缴与发还问题作出判决,属于明显的“漏判”。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当时主审法官建议另行诉讼。为此,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申请人的按金损失及利息,但二审法院却以“申请人的损失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讨有关损失,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一审法院已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2010)越法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提出的申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也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相同答复,可见申请人无法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损失。据此,民事诉讼是申请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唯一合法途径。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等于封堵了申请人的维权之路,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判令中人德锦公司、孙文、施训凯、徐永杰连带赔偿按金本金债权损失377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给申请人;3.判令中人德锦公司、孙文、施训凯、徐永杰、张敬民、刘绪武、叶小芬、刘伟安、龙坎连带赔偿按金本金债权损失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给申请人;4.周勇返还投资款109452元给申请人;5.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周玲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因投资黄金期货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因孙文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且其自认投资款均进入孙文等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周玲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追讨其因孙文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周玲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