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葛某诉韩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葛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郭君璇、王超,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葛某与原审被告韩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辽020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韩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9日生子韩某甲,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7月13日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婚生子韩某甲由男方抚养,监护权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有探视权但不承担抚养费。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从双方原居住处搬离,其名下另有房屋两套,却没有把孩子接走与其共同生活。因被告工作性质常年出差,很少回大连,偶尔回来,也不看望孩子,更不支付抚养费用,致孩子对父亲越来越失望,越来越生疏。原告现既亲自抚养照顾孩子,又承担孩子全部的费用花销。虽然感情原因,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解除,但原告像全天下负责任的母亲一样,全身心的爱着自己的孩子,并愿意为孩子的健康成长付出一切辛苦和心血,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被告韩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离婚原因系原告有婚外情致夫妻关系无法存续;被告也没有不尽抚养义务,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抚养权归被告;被告系因工作原因无法稳定在大连,原告与其父母带着孩子占据着被告父亲的房子,且不让被告回去,导致被告无法照顾抚养孩子;原告想要孩子抚养权仅仅是为了长期无偿占用被告父亲名下的房子,而并非真正出于对孩子的考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葛某与被告韩某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9日婚生男孩韩某甲,2015年7月13日双方经大连市中山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婚生子韩某甲由男方(即被告)抚养,监护权抚养权归男方,女方(即原告)有探视权,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韩某甲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已解除婚姻关系,就应当本着对孩子学习、生活、健康成长均有利的原则确定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直接抚养孩子的义务,但离婚后被告并未如约积极承担抚养义务,且被告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到外地出差,客观上也不能第一时间对孩子进行看护照料;而原告在大连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稳定的自有住所;孩子自出生以来亦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料抚养较多,与母亲及姥姥姥爷感情较深厚,也基本上适应了和母亲一起生活的节奏和环境;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子女一直在原告处抚养的现状以及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的原则,原告现主张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葛某与被告韩某婚生子韩某甲自2016年4月起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韩某甲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韩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上诉人对孩子非常珍视,被上诉人在道德方面不适合作为抚养权人,不利于孩子成长,被上诉人也没有照顾孩子的时间和能力,上诉人父母均身体健康且退休在家,与上诉人一起能更加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上诉人收入高于被上诉人,从经济角度考虑也应该由上诉人抚养更为有利,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孩子是男孩,从传统观念看应该由上诉人抚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葛某二审辩称:离婚后上诉人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甚至在上诉人抚养孩子期间基本没有看过孩子,也没有承担任何经济义务,上诉人经济收入每月固定只有3000元,而且对外负有大额的债务,工作性质又是常年出差,根本没有时间尽到直接抚养教育陪伴的义务,而且无论男孩女孩在婚姻解除后和父母关系不变,上诉人所说的传统观念与本案中由谁抚养相比,后者更重要,故希望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婚生子抚养权归属应以有益于子女为首要原则和基本原则,为子女创造良好和安定的成长环境,减轻离婚给子女造成的伤害是父母应尽的职责,双方离婚后对抚养权问题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子女更有利的选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虽然约定婚生子韩某甲由上诉人抚养,但韩某甲实际一直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与母亲共同生活的环境和模式对韩某甲来说已相对稳定和熟悉,韩某甲现年幼,在其心智未成熟之前保持现有生活状态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审法院基于韩某甲的实际抚养人状况、被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和住所、韩某甲与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母的深厚感情、上诉人的工作状态等因素,判令抚养权变更为被上诉人正确,现阶段韩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更为适宜。因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