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0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迟庆彦诉王孔章、王俭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孔章,程俭凤,迟庆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02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孔章,菜农,现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俭凤,菜农。委托代理人:王孔章,菜农,现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庆彦,现住瓦房店市。原审原告迟庆彦诉原审被告王孔章、程俭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7584号民事判决。王孔章、程俭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孔章及被上诉人迟庆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3月17日被告王孔章以买车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4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一年,利息月息2分。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孔章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经还给原告200000元,我有转账凭证。被告程俭凤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孔章于2013年1月17日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被告王孔章于2013年3月17日再次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王孔章于2014年1月份偿还原告利息款48000元。被告王孔章于2015年8月份偿还原告利息8000元。以上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到期未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诉讼请求应该支持。被告程俭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原告诉讼请求应该支持。本案现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孔章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为何笔借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共分三次借款累计600000元,被告还款属实因原告着急用款,被告2015年1月还款200000元后就将借据还给被告并放弃此笔借款的利息,所以只请求另外两张借据所欠款项。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被告还清款项收回借据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庭审中查明被告自认偿还部分借款后有在借据背书的交易习惯,且被告在2013年1月份偿还原告利息时亦在借据背书还款内容。被告王孔章如若还款为原告诉请的款项应在借据中标明,但被告王孔章并无标注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利息共计56000元,其中48000元为2013年1月17日的借据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利息,另8000元原告认可为2013年1月17日借据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程俭凤与被告王孔章系夫妻关系,应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孔章、程俭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迟庆彦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孔章、程俭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迟庆彦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孔章、程俭凤负担。王孔章、程俭凤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于2013年1月17日、3月17日因买车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合计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诉人于2014年1月份偿还被上诉人200000元的利息即48000元,上诉人又于2015年1月25日还款200000元,上诉人以我还欠48000元利息,所以借据不能给我。因上诉人没有给48000元利息,所以借据还在被上诉人手里。2015年8月份我给他利息8000元,尚欠利息40000元,借据仍然没有给。原审认可被上诉人所说的双方之间有三次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迟庆彦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2015年对方先后还了我8000元,每次偿还我都打收据,最后一次还款,王孔章事先打好收据,只让我签字。2015年1月25日上诉人偿还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2015年1月2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万元是否是偿还案涉借款。上诉人2015年1月25日还款2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20万元,但并不认可是偿还案涉借款,而是偿还案涉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另有债权债务也不认可,对双方之间另有债权债务的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上诉人已经偿还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7日20万元借款至2015年1月25日还款时利息应为96934元(200000元×2%×24个月+200000元×2%×7天÷30天),上诉人已偿还56000元利息,尚欠利息409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7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7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孔章、程俭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迟庆彦借款利息4093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迟庆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王孔章、程俭凤承担1825元,由被上诉人迟庆彦承担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王孔章、程俭凤承担1825元,由被上诉人迟庆彦承担1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苏 娓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