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彭发平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500号罪犯彭发平,绰号“末期”,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高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高刑二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3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09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彭发平,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彭发平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发平,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彭发平,在2016年4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53分。为此,2016年3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彭发平对判决罚金未履行,但其提交了宜春市袁州区辽市镇人民政府及宜春市袁州区辽市镇丰林村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其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性义务履行及狱内消费等情况核查表、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彭发平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罪犯彭发平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济困难,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鉴于罪犯彭发平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发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