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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涛与北京鑫业珠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北京鑫业珠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094号原告李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鑫业珠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425号楼三层3207室。法定代表人耿鑫。委托代理人刘霞,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鑫业珠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2月12日入职被告,担任销售总监岗位,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底薪10000元。2015年9月起,被告就开始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2015年9月份工资实际支付5000元,2015年10月实际支付工资35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实现销售:ES-170:36台,合同中约定每台提成1000元;ES-100:2台,合同中约定每台提成800元,合计销售提成37600元,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应支付的销售提成。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资115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销售提成37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工作期间是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税前1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提出辞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署有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附件另约定:“乙方的薪酬为月薪10000元……销售总监销售提成每台ES-170提成1000元,每台ES-100提成800元。结算数目依据销售团队当月销售量总量,乙方在享受单台提成后不可享受销售员百分比提成。渠道销售提成与完成任务量奖金由甲方拟定并与乙方协商后执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9月、10月工资分别为5000元、3500元。原告认为其正常出勤,并提交了手机中记录的客户拜访记录,显示日期分别为9月10日、11日、18日、21日、23日、25日、28日、29日、30日、10月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被告对客户拜访记录不予认可,称原告系被告使用的考勤软件的管理者,其可以修改软件中记录。被告提交了2015年9月、10月的考勤表,其中显示原告9月有8天上下班均有时间记录,有两天仅有上班时间记录,其他均为“未签到”、“未签退”或“范围外”;10月有1天上下班均有时间记录,4天仅有上班时间记录,其他均为“未签到”、“未签退”或“范围外”。被告称其使用“口袋助理”软件记录考勤,该软件由原告发起使用,原告为软件管理者,原告离职后将软件考勤系统关闭,后被告通过一名员工向原告索要了管理权限,原告暂时打开了软件,被告遂下载了2015年9月、10月的考勤记录。被告称发放2015年9月、10月工资时,软件被原告关闭,被告没有考勤记录,以预估的方式计算了工资数额。原告称软件系其个人实验所用,有时候签到有时候不签,当时确给了被告一名员工授权,后怕软件中记录被修改,又关闭了软件。原告主张工作期间销售有“方达律师事务所,ES-170,36台,提成金额36000元”,“江苏代理商,ES-100,2台,提成金额1600元”,并主张按照合同附件约定应得提成。原告就此提交了大量电子邮件、销售提成计算表、口袋助理软件截图、微信截图,原告称电子邮件系与方达律师事务所联系人之间的邮件往来;口袋助理软件截图显示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销售提成计算表的图片并申请销售提成核算审批,审批信息显示“同意理由:之前欠款支付完后暂无多余款项。等下次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再发。”原告称微信截图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沟通,显示原告询问是否能够支付提成,对方答复:“看看吧。结完款有富裕的可以提前给你结。”被告称方达律师事务所业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所洽谈的业务,原告只是执行被告的指令而已;对销售提成计算表不予认可,称原告仲裁期间所提交的表格与此不同;被告从未在口袋助理进行过审批流程,原告系该软件管理员,被告法定代表人从未在软件上作过审批;对微信截图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嘉里中心办公区域2015年的装修工程所采用的‘枫之风’品牌新风系统,是由北京鑫业珠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笔业务由北京鑫业珠峰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耿鑫来我所洽谈并最终达成合作。”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原告认为其为该笔业务的负责人。被告另提交了销售提成计算表,显示“方达律师事务所”和“江苏代理商”两项均未有对应的提成数额,但有团队和原告个人的提成比例及金额,原告个人提成比例为2%,金额为13405.2元,但备注为“按渠道提成计算”,被告称此销售提成计算表系原告劳动仲裁时所提交。原告确认该表格系其劳动仲裁时提交,亦表示通过口袋助理软件提出审批申请时发送的也是这份表格,原告称该表格中提成比例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确定的,但因没有形成相关文件,所以本案起诉时以劳动合同附件约定的标准计算提成。被告称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提成标注是零售的情况,渠道销售是指零售以外的情况。另,经询,原告表示口袋助理软件已经不再保存于原告手机中。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115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销售提成13405.2元。2015年12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5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裁决书经查部分记载:“李涛主张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其完成团队销售项目总额为670260元,鑫业珠峰公司按照2%向其支付提成,该公司已同意支付销售提成……鑫业珠峰公司不认可李涛的上述主张及销售提成审批流程总经理同意支付对话截图、销售提成计算表的真实性,称李涛没有业绩,不同意支付提成,且销售团队的业绩是需要法定代表人耿鑫的确认。李涛认可销售业绩需要法定代表人耿鑫的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附件、客户拜访记录、考勤表、大量电子邮件、销售提成计算表、口袋助理软件截图、微信截图、证明、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59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与出勤有关的证据均系软件形成,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客户拜访记录,且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系由原告为管理者的考勤记录软件中下载,而原告表示该软件已经不再保存于其手机中,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考勤表显示原告存在大量未有上下班时间签到、签退情况,原告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证据,本院视此为原告缺勤。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9月、10月工资数额不低于原告出勤天数应得的工资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得销售提成,但原告于劳动仲裁期间和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销售提成计算表不一致,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也不一致,本院难以采信销售提成计算表中的内容。原告于劳动仲裁期间认可销售业绩需要法定代表人耿鑫的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中亦约定“渠道销售提成与完成任务量奖金由甲方拟定并与乙方协商后执行”,而原告提交的口袋助理软件截图和微信截图均不被被告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认其存在销售业绩提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涛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一哲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