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嘉毅与陈胜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嘉毅,陈胜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147号原告黄嘉毅。委托代理人曾晖,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振。原告黄嘉毅与被告陈胜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嘉毅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嘉毅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止。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直到2014年11月28日才偿还10万元。被告还款10万元后重新立写借款1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5年5月28日还清,月息4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此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胜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胜振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嘉毅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陈胜振立写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载明:“兹借到黄嘉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到2013年4月28日止),到期还本。此据。以贵港市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次日,原告黄嘉毅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三笔共向被告陈胜振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2.9万元,其中20万元系交付本案20万元借款。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胜振向原告黄嘉毅偿还了10万元,原告黄嘉毅在上述《借据》尾部手写注明“已还本¥100000。黄嘉毅2013.7.30”。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胜振重新立写一张《借据》给原告黄嘉毅收执,载明:“兹借到黄嘉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陆个月(2014.11.28至2015.5.28止),月息肆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贵港市房产一套作为抵押。(龙凤嘉苑11幢1802作为抵押),此据。”并在《借据》尾部手写注明“说明:此借据为2013.1.28借据的延续。”重新立写《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偿还了10万元后尚欠10万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两张《借据》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新立写《借据》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5年5月28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息为4%,已超出我国对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限额,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振向原告黄嘉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陈胜振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秋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