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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谢华均与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均,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266号原告:谢华均,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炎,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张龙,男,生于198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谢华均与被告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均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龙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48%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谢华均未出庭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内容。对上述证据,法庭审理认为,证据符合要求,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身份及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定采纳。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法庭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谢华均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注:利息按每月4%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及其他证据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及约定内容成立。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清偿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华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谢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我院缴纳上诉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