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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闵宇俊与胡建华、吁火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宇俊,胡建华,吁火亮,余欠根,曹银凤,吴美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409号原告:闵宇俊,男,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余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919580。委托代理人:徐芳,1986年6月3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系原告儿媳。被告:胡建华,男,196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吁火亮,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县。被告:余欠根,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曹银凤,女,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吴美兰,女,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原告闵宇俊诉被告胡建华、吁火根、余欠根、曹银凤、吴美兰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奕、徐芳,被告吁火根、余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华、曹银凤、吴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宇俊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胡建华达成口头约定帮胡建华垫资承建井冈山红云数据中心工程,在垫资数月后,胡建华以及井冈山红云数据中心均不能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故原告提出退出该工程不再进一步的垫资承建。原告与胡建华进行了结算,原告一共垫资133万元,双方以欠条的方式约定了被告胡建华欠原告133万元,且约定了还款的方式以每月还款30万元。由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担保人对该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告在书写欠条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仅仅在2015年9月3日再次书写承诺给原告表明琪资金短缺不能按时还款,自愿补偿原告30万元,且承认将在2015年10月31日自付完毕。原告确收到了该30万元补偿款,但时至今日133万元的工程垫资款被告仍然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以上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万元并支付利息66500元合计139.65万元;二、被告曹银凤、吴美兰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闵宇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承诺书各一张,证明被告胡建华欠原告井冈山红云数据中心工程垫资款133万元,并因未能按时支付改垫资款自愿补偿原告30万元,被告二、三对此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收据三张、银行汇款单一张、领条一张、民工工资押金结算票据两张、收据一张、监测费发票、档案费发票、南昌市昌九钢构购销合同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发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工人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确实在井冈山红云数据垫资款133万元;证据三、2015年6月24日录音一份,证明签订欠条的经过,且关于补偿30万元的事项被告二和被告三是知情的。证据四、户籍证明,证明曹银凤与余欠根系夫妻关系。证据五:刘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确实在井冈山红云数据中心负责施工并向工人发放工资。被告吁火根、余欠根辩称:一、本案不是借贷关系,原告与胡建华在井冈山诺亚信息产业园项目中是合作关系。其两人自行约定解散,原告退出井冈山诺亚信息产业园项目,解散时胡建华没有给钱给原告,该款项是原告的投入。二、我们是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出于人道为胡建华担保签字,等工程款到了就逐笔归还给原告。三、签了该担保后胡建华已经归还了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原告的。被告吁火根、余欠根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建华、曹银凤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吴美兰未答辩,向本院提交已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建华挂靠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余公司”)承建井冈山诺亚信息产业园红云数据中心工程。被告吁火根为中余公司在该工程的代项目经理,被告余欠根为其助手。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胡建华口头约定,由其垫资,与胡建华合作承建该工程。原告垫资的主要用途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保障金、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档案咨询服务费、塔吊进场费、钢构板房等设施、修路工程款、工人工资等。后因无法获得正式工程承包合同的保障,原告决定退出该工程,并于2015年6月24日与胡建华就已发生的垫资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垫资1330000元,由胡建华以每月支付3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的方式将垫资款全部返还原告。胡建华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吁火根、余欠根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9月3日,胡建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称“由于我个人经济问题造成资金短缺及资金回笼不及时,不能按欠条约定每月支付闵宇俊欠款,给闵宇俊造成的经济损失我自愿补偿闵宇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2016年8月1日,胡建华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美兰与胡建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离婚。被告曹银凤与余欠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闵宇俊在被告胡建华在井冈山红云数据中心工程中系合伙关系。2015年6月24日的《欠条》系在原告决定退出合伙之时,双方商定由胡建华向原告返还垫资款的情况下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终止的资产分配方式。该《欠条》系胡建华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胡建华未按《欠条》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还清全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吁火根、余欠根二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同时向该二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胡建华2015年9月3日《承诺》中涉及的300000元是其未能如约逐笔还款而主动承担的违约金。违约金应不应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而除利息损失外,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有其他损失的存在。故结合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时间、司法保护对利息的限制,且原告垫资是陆续而非一次性投入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其中的200000元。因《欠条》本身对利息、违约金等事项没有列明,保证人吁火根、余欠根对超出《欠条》范围债务人另作认诺的金额不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0月31日之后,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在6%的范围内主张逾期利息的,本院可予支持。胡建华已付的300000元,因《欠条》约定的每月还款义务在先,《承诺》约定补偿在后,且转账时间发生在《承诺》出具之前,本院认定该300000元系胡建华履行《欠条》义务而付。被告吴美兰在原告垫资前已与胡建华解除了婚姻关系,对胡建华的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而余欠根所作担保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曹银凤作为配偶,不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华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闵宇俊偿还垫资款10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0000元;二、被告吁火根、余欠根对垫资款1030000元本金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73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胡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迁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