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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申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惠义与赵立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惠义,赵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申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惠义,女,1955年11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立,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彦军,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惠义与被申请人赵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101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6日,李惠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李惠义申请再审称:李惠义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赵立于2009年11月30日找到李惠义要求参加“资本运作”,并于当日将参加游戏的资金通过银行汇款到李惠义名下,按照该游戏的规则,赵立又发展了下线杨×、晏×、刘×等人,赵立不久就在该“资本运作”中领到发展下线的提成。2011年赵立提出退出“资本运作”,李惠义于2011年9月5日将15万元退还给赵立等3人;2.“资本运作”的游戏规则也规定,只要参加该游戏并提过成的人,就应该承担该游戏的风险。赵立从资本运作中获得了回报,且赵立的儿子刘×2取得了刘×的汇款,希望法院查明。综上,李惠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再审(2015)三中民终字第10118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综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和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立主张李惠义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赵立向李惠义的名下存入5万元现金的事实存在,赵立为此受损,李惠义因之获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李惠义不同意返还上述5万元款项,应当有合法的根据。现李惠义不能证实其合法根据之存在,其收得5万元之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上述5万元返还给赵立。关于李惠义提出赵立曾经收到过回报和其曾给付赵立、刘×等15万元以证明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主张,因缺乏直接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尚难予以支持。综上,李惠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李惠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颖   颖审 判 员 翟   玉   明代理审判员 李   迎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垚书记员周子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