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1民特7号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5月3日,借款人王某因经营淀粉厂购货,在我单位申请贷款50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0日与借款人王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6日。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泗水县泉林镇荀家岭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土地证号:泗国用(2007)第083100000158-1-1号、泗国用(2007)第083100000158-1-2、泗国用(2007)第083100000158-1-3号、泗国用(2007)第083100000158-1-4号、泗国用(2007)第083100000158-1-5号面积11118.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王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6日,在最高限额5000000元内向申请人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5月21日、5月28日,双方分别对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泗水房他证泉林字第201301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泗他项(2013)第20130044号)。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6日、5月8日、5月27日向借款人王某发放贷款300000元、480000元、422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5月5日、5月5日、4月20日。借款人王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9日,尚欠申请人本金4999939.61元,利息245565.63元。现申请人依法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申请人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泗水县泉林镇荀家岭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土地证号:泗国用(2007)第083100000158-1-1号、泗国用(2007)第083100000158-1-2、泗国用(2007)第083100000158-1-3号、泗国用(2007)第083100000158-1-4号、泗国用(2007)第083100000158-1-5号)作为抵押物,为王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6日,最高限额在5000000元内向申请人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5月21日、5月28日,双方分别对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泗水房他证泉林字第201301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泗他项(2013)第20130044号)。房屋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900000元;土地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7805400元,该抵押权在形式上合法有效。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主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有权实现抵押权。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6日、5月8日、5月27日向借款人王某发放贷款300000元、480000元、422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5月5日、5月5日、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9日,尚欠申请人本金4999939.61元,利息245565.63元。借款人逾期行为构成违约,按照约定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因此,申请人关于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所有的位于泗水县泉林镇荀家岭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房权证泗公字第号;土地证号:泗国用(2007)第083100000158-1-1号、泗国用(2007)第083100000158-1-2、泗国用(2007)第083100000158-1-3号、泗国用(2007)第083100000158-1-4号、泗国用(2007)第083100000158-1-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999939.61元,利息245565.63元及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总额不得超过经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23705400元。本案案件申请费48519元,减半收取为24260元,由被申请人某乙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朝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