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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崔曦元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曦元,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02行初12号原告崔曦元。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法定代表人荆会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洪、周航,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华玉松,区长。委托代理人解爱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曦元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以下简称市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新利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曦元,被告市南分局负责人张淳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德洪、周航,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解爱敏、赵清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新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5日,被告市南分局作出青南公(关)行罚决字【2015】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5年6月16日13时25分许,崔曦元到大学路7号青岛市美术馆参观时,因美术馆布展保安王新利不予放行引发纠纷。推搡中王新利将崔曦元的眼镜打掉到地上并用脚踢到马路中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王新利罚款一百元处罚。原告不服,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南政复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南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虽然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青岛市公安局青南公(关)行罚决字【2015】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大学路7号青岛市美术馆因劝阻保安抽烟(其抽烟行为违法)而被其殴打。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去八大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立案,为青南公受案字【2015】00198号治安案件。该案自2015年6月16日受理至2015年10月16日才通知结案。本案案情极为简单,打人事实清楚,被告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未在法定最长结案期限60日内结案。被告包庇违法行为人,没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单位主管人员处罚,本案为法人单位违法,保安属于美术馆外聘的劳务派遣人员。本案对保安的处罚过轻,处罚100元不能算做案情重大复杂。原告一直向被告市南分局及八大关派出所反映,但是被告一直不予处理。请求1、判令被告市南分局对违法单位主管人员做出处罚;2、撤销被告市南分局作出的青南公(关)行罚决字【2015】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市南分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三份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版,证明原告多次向纪委监察部门进行举报被告超期,被告在原告多次举报下才作出处罚结果。被告市南分局辩称,一、王新利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6月16日13时许,原告到青岛市美术馆参观时,因美术馆当日布展,保安人员王新利不予放行引发纠纷,推搡中王新利将原告的眼镜打掉在地并踢到马路中间。二、我局对王新利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并履行了法定程序。三、我局对原告报警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经调查,本案不存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被告市南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市南分局依法受案;2、抓获经过;3、崔曦元询问笔录;4、王新利询问笔录;5、鲁天斌、郑华东询问笔录;6、情况说明,证据2-6共同证明市南分局依法调查;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证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告知被处罚人申辩权、陈述权;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对王新利作出处罚;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对王新利的行政处罚。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复议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0月22日,区政府接到原告复议申请,于10月26日依法受理,于10月27日向市南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年10月29日,市南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经审理,区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本案复议决定并于12月8日依法送达。二、市南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体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案市南分局办案期限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但综合案件考虑,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如因此撤销处罚决定、责令重作的话,会延长行政争议期间,故区政府确认公安机关所为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2015年10月22日申请复议;2、受理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依法受理复议,并于2015年10月26日送达受理通知书;3、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区政府要求市南分局答复并提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南分局2015年10月29日答复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正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回执,证明区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6、原告证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只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王新利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表示对被告市南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无异议,并放弃出庭、答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质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录音资料与本案治安处罚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南分局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报案时说有殴打行为,而不是肢体接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无法判断;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笔录中王新利称原告对其进行谩骂与事实不符,原告之所以与其发生冲突是因为原告劝阻其不要在公共场合吸烟,其恼羞成怒对原告进行殴打;证据5鲁某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基本属实,该笔录可以证明殴打行为存在,但是在美术馆内发生的事情没有记录在笔录中。郑某是另一个保安,他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进行过谩骂,是王新利进行了谩骂,郑某对事实进行了刻意隐瞒;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超出法定期限的一百多天才作出处罚,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并不存在案件复杂的问题,也证明了被告不作为,拖沓办案;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原告不断进行行政不作为的投诉举报,被告在纪委监察部门监督下才进行了处罚,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结果不服,处罚过轻,对单位没有进行处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该10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3时许,原告崔曦元到大学路7号青岛市美术馆参观时,美术馆保安、本案第三人王新利告知其美术馆今天布展,不能参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第三人将原告推出美术馆门口,推搡过程中第三人将原告的眼镜打掉到地上并用脚踢到马路中间。原告随即报警,被告下辖八大关派出所接警后予以受案。经调查,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青南公(关)行罚决字【2015】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2015年10月22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6日,复议机关予以受理并向市南分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年10月29日,被告市南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12月1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南政复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2015年7月3日,青岛市美术馆向被告八大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鉴于2015年6月16日下午,我单位保安王新利与参观者崔曦元因我馆闭馆布展不让其进馆参观发生争执,为提高我馆管理及服务水平,根据我馆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经馆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将王新利予以辞退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推原告身体、打掉原告眼镜的事实清楚,并且情节较轻,被告市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一百元并无不妥,第三人对此也无异议。原告虽主张处罚过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处罚对象,本案第三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是单位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单位指使第三人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应对单位主管人员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处罚程序,本案市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该程序上轻微违法,虽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认定,不足以导致该处罚决定被撤销,但是依法仍应确认办案程序违法,对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在复议中已经予以确认。另,原告对行政复议程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作出青南公(关)行罚决字【2015】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