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24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067号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曾凡忠,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沂山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吴维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守琴,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铝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凡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守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国际贸易部经理,基本薪资10000元/月,外加提成,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不安排原告节假日休息,拒不准许年休假,拒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未支付提成待遇。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支付相关待遇,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4月、5月工资20000元,2014年提成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55000元、年休假工资22988.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494.25元、工作日加班工资296637.94元,共计476120.69元;2、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责令被告补缴期间的社会保险;3、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并承担本案���讼费用。被告伟业铝材公司辩称,原告真正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是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又于2014年11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到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提成工资、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加班工资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4.5月工资过高,工资是每月3000元,原告所请求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依法驳回,事实是自2014年11月,原告重新到被告处工作之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强系被告伟业铝材公司职工,自2014年4月7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任国际贸易部经理,当日,原、被告签订《销售人员聘用工作合同》,约定基本薪资为每月10000元,国际贸易部年销售500吨无提成,只计底薪,超过500吨以上部分��按本部门人员提成的30%计提,底薪不变;其它待遇按区域经理待遇执行。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原告工作岗位为被告外贸经理,原告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综合计算的周期为月,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按岗位工资加提成方式计酬(不低于本县最低工资水平),被告必须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等条款。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因原告申请辞职停止缴纳。2014年度,原告所属国际贸易部销售任务为800吨。2014年度,原告所属国际贸易部完成销售额为690吨。2015年6月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2015年11月,原告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5年4月、5月工资20000元,2014年提成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55000元、年休假工资22988.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494.25元、工作日加班工资296637.94元;2、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令被告补缴期间的社会保险;3、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2月24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352号裁决书,裁决:伟业铝材公司支付张志强工资20000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436.78元;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同时驳回张志强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张志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辞职申请、劳动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时间为2010年4月7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7日,被告未提供双方在此期间存在终止劳动关系情况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应自2010年4月7日至原告申请辞职之日即2015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工资,原告主张为每月10000元。并提供本人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10000元(3000+7000),拖欠2015年4月、5月份工资计2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数额为3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由本人支取,拖欠工资数额为6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2010年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月薪金10000元数额及其月工资发放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被告拖欠2015年4月、5月份工资计20000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98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014年度5天、2015年度2天,合计7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10000/21.75X7X200%=6436.7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47612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494.25元,并提供被告2011、2013、2015年度《关于调整作息、用餐时间的通知》复印件3份,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被告提供的作息时间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计酬方式为月薪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充分证明本人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作日加���工资47612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494.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2010年度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500吨为基数,按每吨150元,支付其2014年度690吨的提成工资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提成工资如何计算的规定,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于合同签订之后提成如何计算的补充约定,现原告以2010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提成计算方式为依据计算2014年度提成工资,不符合规定。按照2014年度原告国际贸易部800吨的考核标准,原告部门2014年度销售量为690吨,并未完成800吨的销售任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度提成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6月1日解除,被告应于解除劳动合同之后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主张被告补缴保险费,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强拖欠工资20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78元;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张志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小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