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高涛诉高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涛,高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352号原告高涛,男。被告高安兰,男。原告高涛诉被告高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涛及被告高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涛诉称,2016年5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要给大儿子开办宾馆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现金62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1.5分,有被告出示的借条为据。因原告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该借款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归还期间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高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高安兰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高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安兰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1.5分。被告高安兰辩称,钱是其借的,条据也是其出具的,其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但是现在没有太大的能力,只能靠每年苹果收入偿还。被告高安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其大儿子开宾馆需要用钱从原告处借到现金6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安兰因给其儿子开办宾馆,从原告高涛处借款6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借款项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涛借款6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5月9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高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军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