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明春与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春,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322行初31号原告张明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方锦、陈思敏,均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文福,镇长。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庄炜琦,均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春不服被告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发出的《清拆通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敏,被告的诉讼负责人罗鸿斌及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庄炜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开设、经营的养殖场是经获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其合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005年4月1日,原告与博罗县长宁镇xx村民张某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后原告在上述土地依法开设养殖场,并建造了化尸池,充分做好了畜禽养殖防污工作。因此,原告开设、经营的养殖场是经获相关部门同意、批准的,其经营养殖场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在畜禽养殖管理和环境保护方面没有行政管理职权,更没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被告无权向原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否则视为无权。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仅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畜禽养殖管理和环境保护方面有行政管理职权,没有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权,更没有授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向原告作出涉案《清拆通知》,要求搬迁、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明显属于无权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清拆通知》未经调查取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等法定行政程序,明显程序违法。第一、依照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经过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作决定、送达等程序。但被告在未经调查取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等法定程序,即直接作出了影响原告重大利益关系的《清拆通知》,明显程序违法。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清拆通知》没有详细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搬迁、强拆《清拆通知》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越权作出涉案《清拆通知》,要求搬迁、清拆原告养殖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作出涉案《清拆通知》的程序严重违法。为此,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审理,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更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与博罗县长宁镇xx村民张某新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张某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其养殖场所在地的使用权,其在该土地依法开设、经营养殖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的法律事实;二、原告与博罗县xx沼气工程服务部签订的《沼气池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收款依据、畜禽化尸池产品《合格证》、博罗县畜牧局颁布的《动物防疫合格证》,证明原告对其经营的养殖场进行全面整改,并建立了沼气池、化尸池,充分做好畜禽养殖防污染工作,不存在养殖污染危害。因此,原告经营的养殖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三、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拆通知》,证明被告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发出的《清拆通知》属于告知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1、2013年4月8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发出博府(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明确将长宁镇全镇辖区划为禁养区。为保护水资源,改善我镇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东江水质的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有效防治畜禽养殖业污染,我镇重点开展对全镇辖区范围内非法畜禽养殖的治理与宣传工作,并告知各非法养殖户要自行清理,拆除。该行为符合保护社会公开环境利益的需要,不存在违法之处。2、原告于2005年4月在我镇下辖的水边村青塘小组波浪山租用土地建设鸡棚,并进行畜禽养殖活动,属于我镇的管理范围。我镇向原告发出《清拆通知》的行为的性质属于法律、政策的宣传、告知,不是对原告作为的行政处罚行为。二、原告称其合法养殖行为遭受了非法伤害没有依据。1、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养殖行为合法。2、关于原告的养殖行为是否违法,本镇正在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尚未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不存在举行听证的前提。3、鉴于被告尚未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也未实施任何强制措施,原告称遭受了非法伤害没有依据,其认为被告违法行政也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为了改善本镇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开展的对本镇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整治、宣传活动,并且落实到户,该行为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博府(2013)48号】,证明2013年4月8日,博罗县人民政府明确将长宁镇人民政府划为禁养区;三、《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1日在长宁镇下辖的水边村青塘小组租用土地进行养殖活动;四、《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43号】,证明被告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博罗县长宁镇xx村民张某新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将20亩荒山出租给原告经营养殖场。租期从200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止。该鸡场有鸡棚10栋,为水泥瓦结构,存栏量约有3万多只鸡。另查明,被告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张明春发出《清拆通知》:“根据《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博府(2013)48号)、《2014年博罗县进一步深入开展整治畜禽养殖污染工作方案》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镇党委、政府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起再次组织镇相关联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剩余各非法养殖场进行拆除,各非法养殖场请于该日前自行清理、拆除,以配合镇的清拆工作。否则,镇政府将不再给予清理时间而进行强制拆除,造成一切后果由各养殖场自负。”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上述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清拆通知》主体、内容、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将其辖区内的东江各支流流经区域扩大为畜禽禁养区,且已将博府(2013)48号《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范围的通告》内容,明确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禁养区范围内的养殖户。本案涉及政府要对划定畜禽禁养区内的养鸡场进行关闭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划定畜禽禁养区内的养鸡场进行关闭和拆除,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而不应当由被告博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发出《清拆通知》,故涉案《清拆通知》的作出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没有详细告知被强制执行对象有陈述权、申辩权和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涉案《清拆通知》作出的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张明春作出的《清拆通知》。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博罗县长宁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审 判 员 陈龚东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浩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