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执5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林春申请执行达州市仕兴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春,达州市仕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2执5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春,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达州市仕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敏,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林春申请执行达州市仕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达州市仕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第一栋、第二栋、第四栋办公用房。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德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