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谢德美、何睿,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甘雪琦,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品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甘雪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王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闽侯县甘蔗镇新城丽景农家乐餐馆吃宵夜。22时许王某与罗某在餐馆二楼与李某、范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斗殴,被告人周某见状上前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持刀追砍被害人范某,砍伤范某手腕部及腹部之后逃跑,并将砍刀丢在路边草丛里。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被害人范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损害他人健康为目的,持刀追砍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诉称,原告人于2015年6月21日22时左右在闽侯县新城丽景农家东饭店被被告人周某打伤,经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1天。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152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3764.67元,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他不是主动要打人的,是因对方打架牵涉到他才还手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是因王某和罗某与对方存在纠纷引起的,因对方打了被告人一巴掌后,被告人才还手,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从而减轻被告人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愿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民事部分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没有意见,护理费偏高,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被害人存重大过错,要承担大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与王某、罗某等数人、被害人范某和李某、李某1等数人先后来到闽侯县甘蔗镇新城丽景陈兴经营的农家乐餐馆吃宵夜。22时许,店老板陈某的父亲陈某1在清点李某餐桌的啤酒瓶时,因债务纠纷与李某等人发生争吵。王某与罗某均是店老板陈某的朋友,在听到二楼争吵后,参与其中并继而与李某、被害人范某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周某见状也上前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持刀追砍被害人范某,致其手腕及腹部等处受伤后逃跑,刀具丢在路边的草丛里。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1、抓获、破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范某用手机拍到的被告人周某的照片;3、证人李某、李某1、李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范某陈述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6、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7、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范某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在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5214.67元。2016年4月20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范某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害人范某支付鉴定费800元。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即96.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50.2元/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小结、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业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法制观念淡薄,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范某与被告人周某本无矛盾,在各自朋友发生纠纷时应予以劝解或报警,却出于朋友“义气”参与斗殴,被人致伤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周某的责任。至于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在该案件中谁先动手殴打对方,因双方的笔录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谁先谁后,故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是在被打后才动手打人的辩称及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范某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214.67元,有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为据,被告人没有异议,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主张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人系农村户口,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1万元以上,可按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06天,即误工费核定为29431.08元(96.18元/天×306);3、护理费:原告人主张1650元(150/天×11),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相当,予以认定;4、交通费:根据原告人住院的地点、时间、次数及必要的陪护情况,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550元(50元/天×11),因没有超出当地国家机关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认定;6、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但原告人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当前的物价水平,酌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8、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人主张5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金额总计人民币74646.15元。被告人周某负担85%,即63449.23元,被害人范某负担15%,即11196.92元。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449.2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贤森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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