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谷达银等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达银,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达银。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强芬,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辩护人尹麒栋,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达银、陈某某、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6年4月19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达银、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强芬、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尹麒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谷达银邀约陈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歌城唱歌,由于被告人谷达银无钱支付唱歌所产生的消费,遂谎称有朋友在某某公园被打,要求在场人去帮助打架,并将被告人陈某某带去的女孩李某某留在歌城。被告人谷达银等人徒步到某某公园后,见公园堤坝边停放有一辆白色川XXXX**小轿车且车上有人,被告人谷达银向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等人讲该车上的人就是欺负他兄弟的人,并指使陈某某、张某乙、罗某某靠近该车将被害人胡某某从车上强行拉出来带至索桥旁。被告人谷达银采用语言控制、殴打等方式恐吓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采用竹棒、木棒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胡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谷达银从被害人胡某某的车上搜出一部苹果6S手机、一把菜刀及三星手机、老人机各一部,并从被害人胡某某身上搜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60余元),被告人谷达银还使用菜刀威胁被害人胡某某说出手机密码。另一名被害人颜某某见此情形遂下车逃跑,后被黄某甲、黄某乙二人拦住,并强行拉至索桥旁和被害人胡某某控制在一起,黄某甲从被害人颜某某身上搜出红米手机一部并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谷达银等人殴打完被害人胡某某后,逃离现场时,被告人谷达银将菜刀丢弃在东湖内,在逃跑的过程中谷达银将被害人胡某某的车钥匙拔出丢在路上,并且分乘两辆出租车逃至大竹县竹北乡汇合,用抢来的钱支付了车费。2015年11月26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苹果6Plus、红米手机共价值406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谷达银、陈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同伙罗某某、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胡某某、颜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达银、陈某某、张某甲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达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达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对其宣告无罪。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他不知道是去抢劫。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对其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谷达银邀约陈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歌城唱歌,由于被告人谷达银无钱支付唱歌所产生的消费,遂谎称有朋友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被打,要求在场人去帮助打架,并将被告人陈某某带去的女孩李某某留在歌城。被告人谷达银等人徒步到某某公园后,见该公园堤坝边停放有一辆白色川XXXX**小轿车,且车上有人,被告人谷达银遂向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等人讲该车上的人就是欺负他兄弟的人,同时指使陈某某、张某乙、罗某某靠近该车,并将被害人胡某某从车上强行拉出来带至吊桥旁。被告人谷达银采用语言控制、殴打等方式恐吓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采用竹棒、木棒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胡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谷达银等人从被害人胡某某的车上搜出一部苹果6S手机、一把菜刀及三星手机、老人机各一部,并从被害人胡某某身上搜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60元),被告人谷达银还使用菜刀威胁被害人胡某某说出手机密码。另一名被害人颜某某见此情形遂下车逃跑,后被黄某甲、黄某乙二人拦住,并强行拉至东湖吊桥旁和被害人胡某某控制在一起,黄某甲从被害人颜某某身上搜出红米手机一部后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谷达银等人殴打完被害人胡某某后,逃离现场时,被告人谷达银将菜刀丢弃在东湖内,在逃跑的过程中谷达银将被害人胡某某的车钥匙拔出丢在路上,并且分乘两辆出租车逃至大竹县竹北乡汇合,用抢来的钱支付了车费。2015年11月26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苹果6Plus、红米手机共计价值406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上述被抢的苹果6Plus、红米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谷达银、陈某某、张某甲的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立案时间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4日2时许,被害人胡某某报案称,2015年11月13日23时许,他和名叫颜某某的女子开车到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堤坝边玩耍,次日1时许,有人敲打他车窗并叫其下车,对方在殴打胡某某和挟持颜某某的过程中,对方将胡某某和颜某某的手机搜走,搜走胡某某的钱包,并威胁胡某某和颜某某,该局遂立案侦查;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谷达银、陈某某、张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颜某某被抢劫的现场情况;4、胡某某的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被殴打致其左大腿下段前侧有8cm×6cm的皮下瘀血,触压痛的情况;5,胡某某和颜某某被抢劫手机照片、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鉴[2015]7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某和颜某某被抢劫手机价值4060元;6、大竹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谷达银、陈某某、张某甲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及前科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记录;7、大竹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胡某某和颜某某被抢劫的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的情况;8、大竹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谷达银、陈某某、张某甲等人所抢被害人胡某某的一把菜刀及三星手机现已灭失,无法查找的情况;9、同案犯罗某某2015年11月30日八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罗某某从1-12张不同男性、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系2015年11月14日凌晨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参与抢劫被害人胡某某、颜某某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张某甲;8号照片上的人系2015年11月14日凌晨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参与抢劫被害人胡某某、颜某某的人即张某乙;6号照片上的人系2015年11月14日凌晨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参与抢劫被害人胡某某、颜某某的人即本案被告人谷达银;7号照片上的人系2015年11月14日凌晨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参与抢劫被害人胡某某、颜某某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陈某某;6号照片上的人系2015年11月14日凌晨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参与抢劫被害人胡某某、颜某某的人即黄某甲;6号照片上的人系2015年11月14日凌晨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参与抢劫被害人胡某某、颜某某的人即黄某乙;5号照片上的人系本案被害人颜某某;6号照片上的人系本案被害人胡某某;10、同案犯张某乙2015年12月1日五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张某乙从1-12张不同男性、女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抢劫的本案被告人谷达银;7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抢劫的本案被告人陈某某;7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抢劫的本案被告人张某甲;5号照片上的人系本案被害人颜某某;6号照片上的人系本案被害人胡某某;11、同案犯黄某甲2015年11月20日三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黄某甲从1-12张不同男性、女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抢劫的黄某乙;6号照片上的人系本案被害人胡某某;5号照片上的人系本案被害人颜某某;12、同案犯黄某乙2015年11月20日三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黄某乙从1-12张不同男性、女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抢劫的黄某甲;6号照片上的人系本案被害人胡某某;5号照片上的人系本案被害人颜某某;13、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1月27日六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陈某某从1-12张不同男性、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抢劫的张某乙;7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抢劫的被告人张某甲;6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抢劫的被告人谷达银;6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抢劫的黄某甲;6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抢劫的黄某乙;6号照片上的人系本案被害人胡某某;14、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1月30日六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张某甲从1-12张不同男性、女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抢劫的黄某乙;6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抢劫的黄某甲;6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抢劫的被告人谷达银;7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抢劫的被告人陈某某;8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抢劫的张某乙;6号照片上的人系本案被害人胡某某;15、被告人谷达银2015年11月27日六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谷达银从1-12张不同男性、女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系2015年11月14日凌晨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参与抢劫被害人胡某某、颜某某的人即张某乙;7号照片上的人系2015年11月14日凌晨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参与抢劫被害人胡某某、颜某某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张某甲;7号照片上的人系2015年11月14日凌晨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参与抢劫被害人胡某某、颜某某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陈某某;6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抢劫的黄某乙;6号照片上的人系本案被害人胡某某;6号照片上的人系参与抢劫的黄某甲;16、证人赖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谷达银邀约他们等12人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歌城唱歌,后被告人谷达银讲他一兄弟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被打了,叫大家去帮忙,等到了某某公园后,当知道被告人谷达银等人在商量打人或者砸车后,赖某某、周某某、谢某某遂自行离开,事后得知谷达银等人抢了四部手机和一百多元钱;17、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13日23时许,他和女友颜某某开着白色标志车到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吊桥边玩耍,凌晨1时许,一男子叫他下车,下车后,五、六名男子将他拖到堤坝边并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搜走了他的手机和钱包,一名男子用菜刀威胁逼问他手机密码,当时女友颜某某也被两名女子拖到一边,事后随即报案;18、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13日23时许,男友胡某某开着白色标志车带她到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吊桥边玩耍,凌晨1时许,有人敲车窗,胡某某遂下车,然后她下车去看,看见一男子拿一砖头走来,她便往车子方向跑,被两名女子拦住并抢走其手机,并被带到胡某某旁边,几个男子殴打胡某某,事后随即报案;19、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谷达银邀约他共12人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歌城唱歌,后被告人谷达银讲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惹到他兄弟了,叫大家去帮忙,到某某公园堤坝后,谷达银就说惹他兄弟的那个人在停在堤坝边的白色车子里,叫他和陈某某将该男子拉出来,他就和陈某某一起过去叫该男下车,该男子下车后,陈某某就把该男子拉到吊桥边小卖部对面的坡上,谷达银、张某乙、张某甲等人也到该坡上,当时该男子车上有个女娃就下车跑,被黄某乙和黄某甲拉到了坡上,谷达银问该男是否惹了其兄弟,该男说没有,陈某某就动手打的该男,他也用脚踢了该男,张某甲和陈某某用手拿的棒棒打了该男,谷达银又拿着菜刀威胁该男,将该男子车上的手机拿了,并搜走该男身上的钱包,黄某乙、黄某甲她们抢了那女娃的手机后交给了陈某某。在跑步离开时,谷达银将菜刀扔到某某公园的湖里,并将该男子车钥匙扔在某某公园外广场边的土里面;20、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201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谷达银邀约他共12人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歌城唱歌,后被告人谷达银讲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惹到他朋友了,叫去帮忙,随谷达银到达某某公园堤坝吊桥处看见一辆白色小车,谷达银就说该小车里的人惹到他朋友了。罗某某上前去敲该车窗,该车下来一年轻男子,陈某某和罗某某将该男子拖到东湖吊桥边小卖部对面的坡上,他和张某甲、谷达银等人也到了那坡上,陈某某最先打了该男子两耳光,谷达银也打了该男子几耳光并踢了几脚,张某甲用木棒打了该男子,他和罗某某也打了该男子,谷达银叫该男子拿出手机和钱包并逼问手机密码,黄某乙和黄某甲将该男同车的女子挟持过来,陈某某将该女子的手机揣到自己身上,打完后,谷达银还叫该男女不准报警,然后就离开现场;21、同案犯黄某甲的供述,201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谷达银邀约她和黄某乙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歌城唱歌,后谷达银就叫随他一起到达了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吊桥边,谷达银指着停放的小车说该车里的人惹了他兄弟,谷达银并叫她和黄某乙在外面等到,她和黄某乙往外走的过程中回头看见该车一男子已下车,看见谷达银等人与该男子说啥子,同车的女子也下车边跑边喊救命,该女子跑到她和黄某乙附近时便被拦住,她搜出该女子的手机后,并和罗某某将该女子拖到同车的该男子处,谷达银拿着菜刀正对着该男子,罗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和张某乙均站在该男子旁边,陈某某后又站在该女子旁边并威胁该女子,后谷达银就叫大家捂着脸跑离现场,逃离现场后,谷达银拿出了手机和钱包说是那该男子的;22、同案犯黄某乙的供述,201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谷达银邀约她和黄某甲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歌城唱歌,后谷达银就叫大家随他一起到达了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吊桥边,看见一小车里的男子被谷达银等人拖到吊桥边,听到陈某某边吼边骂人,同车的女子也下车边跑边喊救命,该女子跑到她和黄某甲附近时便被拦住,黄某甲搜出该女子的手机后,并和罗某某将该女子拖到同车的该男子处,谷达银、陈某某、罗某某、张某乙打了该男子,谷达银等人搜走了该男子的手机、钱包及一把菜刀,并威胁该男子不准报警,后谷达银就叫大家捂着脸跑离现场;2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谷达银邀约他及李某某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歌城唱歌,后谷达银叫他走,他便让李某某在歌城等,然后一行人随谷达银走到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堤坝,谷达银指着停放在此的小车说“就是那辆车”,该车坐了一男一女,罗某某敲车窗,小车里的男子被拖出来后,谷达银说该男子打了其兄弟,该男子予以否认,谷达银从该男子车里拿出菜刀抵到该男子的腰,包括他在内的几名男的冲过去乱打该男子,打了之后又临时起意抢走该男女的手机,谷达银与罗某某搜走了该男子的手机和钱包,谷达银并逼问该男子手机密码,在殴打该男子过程中,同车的该女子下车就跑,被黄某乙和黄某甲抓住,他和罗某某就走过去,他将该女子的手机揣到自己身上。在威胁该男子不准报警后,逃离现场;2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谷达银邀约他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歌城唱歌,后被告人谷达银讲其兄弟被欺负了,叫去帮忙,一行人随谷达银走到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堤坝吊桥处,谷达银说欺负其兄弟的人的车子就在旁边,并商量砸车或者打人,赖某某、周某某、谢某某遂自行离开了,当罗某某与车里的该男子拉扯时,陈某某冲上去殴打该男子,谷达银问该男子是否欺负了其兄弟,该男予以否认,谷达银就叫将该男带到坡上,在搜出该男手机、钱包和菜刀后,谷达银并逼问该男子手机密码,同车的女子后被拦住并带到该男子处,陈某某等人又殴打该男子,打完后,谷达银拔下该男子车钥匙,并叫大家捂着脸跑离现场;25、被告人谷达银的供述,2015年11月13日晚,他邀约陈某某、张某甲等12人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歌城唱歌,由于无钱支付消费,遂谎称有朋友在某某公园被打,叫在场人去帮忙,到了某某公园堤坝后,看见一白色轿车里有一男一女,便谎称该车的人打了其朋友,并叫陈某某、张某乙、罗某某将该车里的男子拖到吊桥旁边,他和手持棒棒的陈某某、张某甲等人都打了该男子,罗某某和他在该男子身上及车上搜出了手机、内有160元的钱包和一把菜刀,并用菜刀在该男子面前比划,同车的该女子下车被黄某乙、黄某甲等人拦住后,在该女子身上搜出一部红米手机,在拿到手机和钱后,他将该男子车钥匙拔下丢弃,将菜刀丢在湖里,支付了60元车费逃离现场,同时将搜走的一翻盖手机丢弃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谷达银、陈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对18-21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20、21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17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谷达银、陈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达银、陈某某、张某甲抢劫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达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对其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在大竹县竹阳镇某某公园堤坝吊桥处参与抢劫被害人胡某某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谷达银以及同案犯罗某某、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与被告人谷达银共同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其行为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谷达银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胡某某。综上,根据被告人谷达银、陈某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达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四、责令被告人谷达银退赔被害人胡某某被抢财物损失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伟审 判 员 周忠山人民陪审员 舒良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