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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金连与杨月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连,杨月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552号原告陈金连,女,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喜如,樟树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月生,男,汉族,樟树市人。原告陈金连与被告杨月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连诉称:2016年1月2日,我村在搞新农村栽树。当时,我丈夫叫被告不要将树栽到我家这边,遭到被告的辱骂,并动手将我丈夫打倒在地。我看到后,就去拖,也被被告推倒在地,致使我皮肤青紫,满身伤痛。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420元。被告杨月生辩称:2016年1月2日,我们村搞新农村栽树,当时,原告的丈夫讲我把树栽到他家那边。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过来帮忙,是她自己跌倒,我没有打她。后乡、村两级调解,要我出200元,但原告不肯要。现原告要打官司,我没打她,不同意出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连与被告杨月生系同村人。2016��1月2日上午,村上搞新农村建设,由乡干部组织栽树,原告丈夫讲被告把树栽到他家那边,被告讲没有,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倒在地上。这时,原告看到,口中念道我老头子怎么打的赢他,并靠近现场,随即倒地,跌伤。乡干部看到后到,立即把三人拉起,原告就说被告推了她一手,把她跌伤。第二天,被告找到乡干部要求处理,说一身痛,要去治疗;同日,原告到本村卫生所治疗,打了二天吊针;2月5日,又到某村卫生所治疗;1月8日后,又到樟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155元。2016年2月29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称陈金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外界力之间有因果关系,定为轻微伤。期间,原告多次找乡、村两级、当地派出所要求处理,被告同意出医药费200元,但原告不肯。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420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场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月生在与原告丈夫打架过程中,造成原告陈金连跌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杨月生脾气暴躁,动手打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陈金连不注意回避打架现场的风险,被推倒跌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月生应赔偿原告陈金连的医药费924元,法医鉴定费16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人民币120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金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辉人民陪审员  卢志强人民陪审员  廖春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