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9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武汉保利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兵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保利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兵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642号原告:武汉保利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光大道特1号学府佳园A3栋2-102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雪,该公司职员。被告:夏兵秀。原告武汉保利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诉被告夏兵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红于2016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雪、被告夏兵秀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787504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保利茉莉公馆二区6-1-3104号房屋一套,被告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首期房款80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前支付房款107504元,余款600000元在2015年12月22日前支付完毕,否则视其逾期付款;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退还累计已付款。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支付房款80000元,余款707504元一直未付清,已经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30426168);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75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兵秀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案涉购房合同及被告在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80000元的情况属实。根据案涉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提交了含身份证等在内的贷款资料,但因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而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全额补足首付款,经原告同意,被告在2015年12月补齐首付款并办理银行贷款,被告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二、原、被告约定在2015年12月19日补齐第二期房款并办理贷款,并按照原告要求重新开具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证明,但因被告身份证过期,导致被告无法交第二期房款并办理贷款。被告为尽快履行合同,于2015年12月19日申请办理新的身份证,并向原告承诺办好身份证后立即去交首付款并办理银行贷款。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电话告知原告新身份证已办好,第二天可交首付款并办理银行贷款,但原告回复因签约中心在2016年1月1日、2日有其他业务正在进行,无法办理被告的业务,只能在2016年1月3日去办理付款、贷款手续。被告在2016年1月3日前往被告的签约中心时根据原告的签约流程,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后,因与原告就自己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发生争议,而未向原告交纳第二期房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前往被告的签约中心希望能再次协商解决问题,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亦坚持认为自己不应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双方再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希望能协商解决纠纷,但未果。三、根据案涉购房合同第七条及该合同补充协议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因案涉购房合同对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未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期间的违约金超出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虽然根据案涉购房合同的约定,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3日属于被告逾期付款,但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因在于被告的个人资料早已交给原告,而原告对于被告资料是否齐备负有告知义务,可由于原告工作失误,并未及时审核并履行告知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对这部分违约金均有责任,双方各应该承担部分的违约责任,而2016年1月1日、2日,则属于原告方原因导致被告无法付款。四、被告在2016年1月3日后已经消除了曾经出现的履行障碍因素,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因原告恶意拖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方违约。五、被告一直在积极主动力求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意拖延,任意增加超出合同范围之外的违约金,致使被告认为合同有失公允,最终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故案涉购房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收入状况稳定且一直资信状况极好,完全具备履约能力。六、原告方的恶意拖延行为已经给被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压力,并且给被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应该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案涉购房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在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保利公司(××)与被告夏兵秀(××)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湖130426168)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夏兵秀以787504元的总价款购买原告保利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保利·茉莉公馆二区6幢31层4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77.32平方米);××按照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其中××在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首期房款80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前支付房款107504元,余款600000元××办理贷款;××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等内容。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60日之内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向××支付违约金,××应向××退还累计已付款,××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同意合同继续履行,××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前述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按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在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首期房款80000元,在2015年9月22日前支付房款107504元,余款600000元××通过商贷、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方式支付,××应当在2015年9月22日前向银行或者公积金中心提交全部按揭资料并签订贷款合同;全部按揭资料并签订贷款合同……;若××在2015年12月22日前按揭贷款未全额到达××账户,视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处理;……。前述合同签订时,被告夏兵秀向原告保利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80000元。在被告夏兵秀向贷款银行提交按揭资料后发现其因身份证过期而未能成功办理贷款;被告夏兵秀在知晓自己身份证过期后于2015年12月19日申请办理新的身份证,并在取得新的身份证后于2015年12月31日电话联系原告保利公司置业顾问,告知自己身份证已办好、第二天可交第二期房款并办理银行贷款,但原告保利公司置业顾问告知被告夏兵秀在2016年1月3日才能办理其业务。2016年1月3日,被告夏兵秀前往原告保利公司签约中心,双方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金额产生分歧,被告夏兵秀当日未向原告保利公司支付第二期房款。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被告夏兵秀逾期付款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夏兵秀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购房款707504元。因被告夏兵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保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保利公司与被告夏兵秀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根据案涉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夏兵秀的第二期房款107504元的支付时间是2015年9月22日,但至今被告夏兵秀未支付此款;根据案涉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夏兵秀在支付首期款80000元、第二款107504元后,余款600000元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而被告夏兵秀在2015年12月22日前按揭款未全额到达××原告保利公司账户的情况下,依约应视为被告夏兵秀逾期付款,此笔款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照合同第七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处理,即被告夏兵秀的最后一期房款(按揭贷款)600000元的最后支付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但至今被告夏兵秀亦未向原告保利公司支付此房款。根据案涉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夏兵秀第二期房款和最后一期房款(按揭贷款)逾期支付已超过60日,构成违约,而根据案涉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夏兵秀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60日后,原告保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保利公司要求与被告夏兵秀解除案涉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夏兵秀称原告保利公司应对其未能如期付款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保利公司恶意拖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应由原告保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夏兵秀是因自己的身份证过期而未能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其未能如约支付最后一期房款,与原告保利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不影响被告夏兵秀如期支付第二期房款和另筹集资金支付最后一期房款,但被告夏兵秀均未积极采取措施及时依约付清房款,故对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在原、被告之间的案涉购房合同解除后,该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因被告夏兵秀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案涉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夏兵秀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原告保利公司解除合同的,被告夏兵秀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保利公司支付违约金,则案涉购房合同解除后,被告夏兵秀应向原告保利公司支付违约金70750.40元(707504元×10%),虽然被告夏兵秀认为案涉购房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而未对依约解除合同后是否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发表意见,但考虑到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房价上涨的实际情况和被告夏兵秀仅因忽视身份证件的有效性而未能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导致没有依约支付房款的客观事实,遵循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夏兵秀向原告保利公司支付违约金750.40元,故对于原告保利公司要求被告夏兵秀支付违约金707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在案涉购房合同解除后,原告保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向被告夏兵秀退还的已付款部分,被告夏兵秀可另行向原告保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保利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兵秀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30426168);二、被告夏兵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保利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0.4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保利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兵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发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