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廖俊芬诉北京罗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俊芬,北京罗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伊力特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908号原告廖俊芬,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罗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政府后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高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锦遇,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伊力特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路20号。法定代表人丁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俊芬与被告北京罗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物业公司)、被告北京伊力特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徐连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蕊芬、李德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俊芬,被告罗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熊锦遇,被告伊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俊芬诉称:2013年9月1日,北街家园xx区xx号楼地下室失火,原告一家三口从xx家中从楼梯逃生,原告的痰中有较多黑色粉尘,在逃生中没有用湿毛巾给小孩保护,过后发现家中的不锈钢管像是镀膜一样,表明火灾烟尘有很强的腐蚀性,这么强的腐蚀性,对原告人身损害是巨大的。原告咨询北京20多家检测机构无果,有一家上海的检测机构能够检测烟尘的化学成分;个人可以送检但不保证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请法院判定被告承担检测烟尘的义务、并告知原告。北京市政府有规定严禁地下室住人,基于火灾的损害事实,被告对地下室的管理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人身及财产的损害,原告的物业费是交给被告的,必须由被告给予赔偿。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因火灾造成的人身损害210637.96元;2、被告提供烟尘检测报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633.46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顿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火灾发生在被告伊力特公司管理使用的库房,起火原因是库房内电冰箱电源处电器短路导致电器打火引燃周围存放的被褥、保洁用品等物品引发火灾,因此被告伊力特公司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原告的身体并没有因为火灾受到影响,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检查费用,没有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说明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了火灾事故的影响。火灾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失火房屋位于原告所在楼栋的地下室,火灾发生后火势在物业和消防部门的配合下得到及时控制,没有蔓延,1—8楼没有造成人员财产损失,原告之夫汤文汇与被告的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当时审理法官去现场勘察,没有发现有具体的财产损失。被告伊力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火灾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9月1日,很短时间就被扑了,原告去医院就诊的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火灾发生17天之后去医院就诊,无法证明其就诊原因和火灾之间有什么关系。二、原告只提供了挂号费及检查费的单据,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及病历,无法证明其身体遭受损害,本案中原告的身体健康并没有因为2013年9月1日的火灾发生了任何损害,不同意支付其任何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俊芬及其丈夫汤文汇、女儿汤诗姼系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xx区xx号的实际居住人,被告罗顿物业公司系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被告伊力特公司系被告罗顿物业公司为该小区聘请的保洁公司。2013年9月1日9时42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xx区xx号楼地下室的伊力特公司保洁库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库房内冰箱、电视、保洁用品,xx号楼1单元一层楼道内墙壁烟薰,xx号楼部分外墙砖等物品,现场有两人受伤(疏散过程中被玻璃割伤)。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到现场处置,并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单位伊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白继云、王钢,经现场勘查和询问附近居民、当事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北街家园xx区xx号楼1单元地下一层保洁库房内的房间中部电冰箱处,起火原因系电冰箱电源处电器线路短路导致电气打火,引燃周围存放的被褥、保洁用品等物,引发该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廖俊芬及其丈夫汤文汇、女儿汤诗姼从楼梯逃生。2013年9月18日,原告廖俊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及医疗费共计633.46元。原告诉称火灾后自己痰中有黑色粉尘,火灾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被告罗顿物业公司认为火灾并没有造成原告廖俊芬身体受到伤害,让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伊力特公司认为原告廖俊芬在火灾发生达半个月之后才到医院就诊,火灾并未造成其受到损害。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拒绝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主持原、被告进行和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挂号票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2014)昌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场火灾起火原因系电冰箱电源处电气线路短路导致电气打火,引燃周围存放物品,起火地址位于沙河镇北街家园xx区9号地下一层保洁库房,该库房事故发生时为被告伊力特公司占有使用,故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顿物业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俊芬在火灾后去医院就诊检查,花费的医疗费等应该由被告伊力特公司承担;被告伊力特公司关于原告廖俊芬不能证明就诊原因和火灾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伊力特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俊芬赔偿医疗费六百三十三元四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廖俊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由原告廖俊芬负担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伊力特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连森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