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云南省通海锦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云南省通海锦程刀具有限公司,通海恒华物资有限公司,纳汝成,纳东丽,纳锦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4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负责人华丕元,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开燕,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月伦,,原告的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通海锦程刀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汝成,任总经理。被告通海恒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素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纳吉尔,系被告通海恒华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汝成。被告纳东丽。委托代理人纳锦斋,系纳东丽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锦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通海农行)与云南省通海锦程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通海恒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纳汝成、纳东丽、纳锦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海农行委托代理人陈开燕、杨有伦,被告锦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纳锦程,被告恒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纳吉尔、被告纳汝成、被告纳东丽委托代理人纳锦斋、被告纳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海农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锦程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性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锦程公司,该笔贷款由被告恒华公司、纳汝成、纳东丽、纳锦东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将贷款400万元交付被告锦程公司后,被告锦程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锦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4月20日以前的利息为480425.10元;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利率12.6%计付);二、并判决被告恒华公司、纳汝成、纳东丽、纳锦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说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53198.73元。被告锦程公司、恒华公司、纳汝成、纳东丽、纳锦东对原告的事实主张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为因企业经营困难,要求原告减免利息,免除被告恒华公司的担保责任,并给出一定的还款时间。由于五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均表示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状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锦程公司、恒华公司、纳汝成、纳东丽、纳锦东当庭表示无证据出示。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锦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性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通海农行,借款人锦程公司;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锦程公司;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为固定利率以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账户监管方式:借款人指定其账号XXXX为资金回笼账户;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的,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等内容。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恒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号保证合同,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纳汝成、纳东丽、纳锦东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号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锦程公司,被告纳汝成、纳东丽、纳锦东为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锦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财产费等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7月11日,原告将借款400万元交付被告锦程公司,被告锦程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11日,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被告锦程公司偿付了2015年3月25日以前的部分利息后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通海农行分别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9日从被告账户扣回本金46400.31元和本金400.96元。原告经催要无果便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锦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恒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纳汝成、纳东丽、纳锦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三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锦程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通海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锦程公司偿还借款3953198.73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4月20日以前的利息为480425.10元;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利率12.6%计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华公司、被告纳汝成、纳东丽、纳锦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锦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恒华公司、纳汝成、纳东丽、纳锦东对被告锦程公司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被告关于免除恒华公司担保责任,减免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省通海锦程刀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53198.73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4月20日以前的利息为480425.10元;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利率12.6%计付),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通海恒华物资有限公司、纳汝成、纳东丽、纳锦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海恒华物资有限公司、纳汝成、纳东丽、纳锦东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省通海锦程刀具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40元,减半收取21320元,由被告云南省通海锦程刀具有限公司、通海恒华物资有限公司、纳汝成、纳东丽、纳锦东连带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省通海锦程刀具有限公司、通海恒华物资有限公司、纳汝成、纳东丽、纳锦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林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