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汇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邵阳汇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强兴人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升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湖南汇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邵阳汇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强兴人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滨路1065甲号200C室。法定代表人Hiroshi.kondo(近藤宏)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汇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人民广场平战结合1206人防工程金百汇商业街二期。法定代表人邓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阳汇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昭陵西路日月星城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邓志峰,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刘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强兴人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1号正太商业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邓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军,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宁县回龙镇。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与被告湖南汇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汇峰公司)、邵阳汇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汇峰公司)、湖南强兴人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上海升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升美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和被告湖南汇峰公司、邵阳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刘宇、被告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影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益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一、二、三共同经营、管理的邵阳金百汇商业街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用于商业活动。被告二通过微信公众号“金百汇”发布有关《哆啦A梦》形象的信息。涉案《哆啦A梦》模型由被告四提供给被告三。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使用的《哆啦A梦》模型予以销毁;2、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湖南汇峰公司、邵阳汇峰公司共同答辩称,湖南汇峰公司和邵阳汇峰公司不是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主体,金百汇不是答辩人的所有者,所有人系强兴公司。答辩人只是活动的实施者。金百汇使用的是蓝胖子并非是《哆啦A梦》。蓝胖子是强兴公司租赁升美公司的,且支付了租赁费用,不存在侵权行为。若存在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应当由升美公司承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艾影公司的诉讼请求。强兴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的所有模型都是租赁上海升美公司的,展览后展品已全部退回,强兴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艾影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艾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内、外出版漫画及翻译。拟证明,《哆啦A梦》等形象的原始著作权人为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FUJIKO.F.FUJIOPRO.,LTD)证据二,(2011)宁石正经内字第8050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字第1262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1988号、第198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原始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哆啦A梦》等形象的著作权益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等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证据三,电视剧《哆啦A梦》,拟证明,漫画书、电视剧刻画人物形象一致。证据四,侵权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五,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4)沪徐证经字第950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六,上海新天地《哆啦A梦》展现场图片、资料,拟证明原告在上海新天地主办《哆啦A梦》展(中国大陆首站)获得巨大成功,人气火爆。证据七,微博“上海发布”有关上海新天地《哆啦A梦》信息,拟证明原告在上海新天地主办《哆啦A梦》展受到上海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官方微博“上海发布”的关注与支持。证据八,项目明细账、增值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上海新天地主办《哆啦A梦》展门票等收入达捌佰余万元。证据九,(2014)沪徐证经字第7079、7845号公证书。证据十,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凭证,证据九、证据十,拟证明原告授权第三方在青岛主办《哆啦A梦》展,第三方支付原告保底门票收入300万元。证据十一,金百汇商业街通告,拟证明第一被告信息确认。证据十二,微信公众号截图,拟证明第二被告信息确认。证据十三,(2015)沪徐证经第899、900号公证书(共两份),拟证明2015年原告经原始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哆啦A梦》等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等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被告湖南汇峰公司、邵阳汇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持异议。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和证据目的有异议。授权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无主体资格。证据三不持异议。证据四未经任何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活动实施者系两被告。证据五,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活动实施者系两被告。证据六、七、八、九、十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十一、十二对“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系金百汇活动的实施者。对证据十三无异议。被告强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湖南汇峰公司、邵阳汇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湖南汇峰公司、邵阳汇峰公司、强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升美道具租赁合同,拟证明金百汇商业街所使用的模型是强兴公司从上海升美公司租赁而来,上海升美公司对版权问题全权承担责任。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上海升美公司法人资格。证据三,华融湘江银行电子转账,拟证明强兴公司系合法租赁,且支付了租金。证据四,申明,若存在侵权行为亦应由上海升美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艾影公司对湖南汇峰公司、邵阳汇峰公司、强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湖南汇峰公司、邵阳汇峰公司与强兴公司作为邵阳金百汇商业街共同的运营管理方,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证据二、三、四,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均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本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艾影公司所提供的十三组证据,被告湖南汇峰公司、邵阳汇峰公司、强兴公司对证据的第一、三、十三组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上述三被告虽存在异议,但经审查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的四组证据,原告艾影公司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三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漫画、《哆啦A梦》的作者系藤子.F.不二雄(日本),1969年12月1日开始在日本出版,后改编为动画电视剧,于1979年4月2日在日本开播。2013年元月30日,作者藤子.F.不二雄将《哆啦A梦》的使用权授予日本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使用许可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含香港和澳门)等17个国家,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日,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获得该动画电视剧的使用版权后,于2014年3月11日又将该动画电视剧的使用版权授权给本案的原告艾影公司,授权时间为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包括该剧节目中所刻画之虚构角色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等权利,受托人可以采取任何行动以保护和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向海关和其他执法机关举报投诉、付诸诉讼等权利。艾影公司经授权后,在上海和授权第三方在青岛对《哆啦A梦》进行了展示活动,获得了成功。被告强兴公司举办步步高人民广场店开业周年庆典,于2014年11月8日与上海升美公司签订了《升美道具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强兴公司租赁上海升美公司的卡通蓝胖子(《哆啦A梦》中的卡通人物)模型100只用于该庆典晚会的现场道具模型展示,租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10天,由强兴公司支付上海升美公司租金60000元,出租方全权承担本活动的版权责任。强兴公司和上海升美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8日,强兴公司先后两次通过华融湘江银行电子转账向上海升美公司共支付了租金60000元。2014年12月,艾影公司发现湖南汇峰公司、邵阳汇峰公司和强兴公司及上海升美公司将《哆啦A梦》中的卡通形象模型用于商业活动,认为该行为系侵权行为,因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属、侵权纠纷。原告艾影公司通过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哆啦A梦》动画电视剧中所刻画之虚构角色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及其所有商品及促销等著作权许可使用以及对侵犯《哆啦A梦》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诉讼等权利。被告湖南汇峰公司、邵阳汇峰公司、强兴公司在邵阳广场地下步步高开业周年庆典时,虽然使用了《哆啦A梦》动画电视剧中的卡通形象模型道具予以展示,但强兴公司是通过与上海升美公司签订《升美道具租赁合同》进行租赁使用,有租赁合同以及强兴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上海升美公司支付租金60000元的电子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并非擅自使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方全权承担本活动的版权责任,故强兴公司对租赁物的权属尽到了合理注意的法定义务。强兴公司举办步步高人民广场店开业周年庆典使用的《哆啦A梦》的模型系上海升美公司提供,租赁期满后已由上海升美公司收回。综上,艾影公司诉称被告湖南汇峰公司、邵阳汇峰公司、强兴公司构成了对《哆啦A梦》著作权侵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汇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邵阳汇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强兴人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300元,由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