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XX亮与张冬楚、杜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亮,张冬楚,杜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973号原告:XX亮,男,汉族,1960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之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楚,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被告:杜国伟,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XX亮诉被告张冬楚、杜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庆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帆、李梦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亮的委托代理人王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楚、杜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5年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张冬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如逾期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则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杜国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冬楚的账户转入36800元(预扣了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6800元及利息736元(36800元×2%×1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7536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3月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7日为6005.76元,其中37536元包括借款本金36800元和利息73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冬楚、杜国伟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两被告拖欠其借款36800元未还,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的“甲方(借款人)”是被告张冬楚、“乙方(出借人)”是原告、“丙方(担保人)”是被告杜国伟,主要内容包括:1.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该款乙方在2015年2月7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是张冬楚,账号是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虎门支行。2.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3.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甲方应按月息2%向乙方计付利息,每月于7日前支付。4.甲方逾期归还乙方借款或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止。5.由于甲方违约而造成乙方追索借款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处理费等)均由甲方及丙方承担。6.丙方同意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最后的“甲方”处有“张冬楚”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乙方”处有“XX亮”样式的签名,“丙方”处有“杜国伟”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7日。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该《支付业务回单》显示付款人“池彦阳”通过网上支付的方式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张冬楚的账户汇入36800元,收款人账户、名称、开户行与《借款担保合同》记载的甲方指定账户一致。三、《证明》一份,主要记载:池彦阳确认其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张冬楚的账户汇入的36800元,是受原告委托代为转给被告张冬楚的借款,相应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与池彦阳本人无关。下方“证明人”处有“池彦阳”样式的签名和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实际出借金额为36800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没有如期归还本息。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冬楚、杜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冬楚向其借款36800元,有《借款担保合同》、《支付业务回单》和《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冬楚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8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冬楚支付借期内利息736元的请求。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期内利息应为:36800元×2%×1个月=736元,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冬楚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冬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借贷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张冬楚逾期归还原告借款或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2015年3月6日现已届满,被告张冬楚未如期还款,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并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其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应以何数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均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方式,其性质是相同的。据原告的自认,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37536元是包括了最初的借款本金36800元以及其主张的借款期一个月的利息736元,而这736元是原告以36800元为基数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即月息2%计算所得,并非借款本金,原告将这736元计入本金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以36800元作为基数计算。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因被告张冬楚违约而造成原告追索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张冬楚承担,由于该律师费8000元已实际产生,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冬楚支付,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国伟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杜国伟是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从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保证期限未过,被告张冬楚没有如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杜国伟对被告张冬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杜国伟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冬楚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冬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亮归还借款本金36800元;二、限被告张冬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亮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借期内利息736元;三、限被告张冬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亮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款项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68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3月8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限被告张冬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亮支付律师费8000元;五、被告杜国伟对被告张冬楚上述第一至四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国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冬楚追偿。如果被告张冬楚、杜国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1088元,由被告张冬楚、杜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和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李梦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胤华李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