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显芳与幸福之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显芳,中江县幸福之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161号申请执行人:刘显芳,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被执行人:中江县幸福之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赵鹏飞,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住所地大英县。法定代表人:蒋绍礼。申请执行人刘显芳依据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第(2016)50、52、53、55、58、59、60-64、66、73、74、76、78-8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江县幸福之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给付刘显芳劳动报酬款240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第(2016)50、52、53、55、58、59、60-64、66、73、74、76、78-80号仲裁裁决书有关给付刘显芳劳动报酬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刘昌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钦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