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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吕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焦明建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723号原告吕某,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袁文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5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先后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施某某借原告吕某现金2000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2015年12月24日被告施某某借原告吕某人民币45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5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偿还剩余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施某某借原告吕某现金65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吕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施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吕某向被告施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本院按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处理,故被告施某某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偿还借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本金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25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另外20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计付利息,利率均按年利率6%计付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张 克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明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