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9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苏珍与汪金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苏珍,汪金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248号原告黄苏珍,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汪金镇,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集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黄苏珍与被告汪金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6年3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苏珍诉称,被告汪金镇于2012年9月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28日借款60000元,2013年2月23日借款15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2015年7月至今的利息(利息按每月4%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汪金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黄苏珍与被告汪金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期3个月,月息4%,产生争议由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依约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陈联珠的账户。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期3个月,月息4%,产生争议由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536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为期2个月���月息4%,产生争议由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130100元转入被告账户。借得款项后,被告分别以本金100000元、60000元、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4%的标准支付前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7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三份、银行流水、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在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汪金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首先,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其三次出借的本金分别为100000元、53600元、1301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中超出实际给付的部分,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4%已明显超出法律保护限度,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限度的部分应予抵扣本金,按原告本人陈述,被告借款至今总共支付的利息应为384079元,故其超出法律保护的额度为119210元(384079元-264869元),抵扣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490元(283700元-119210元)。最后,原告继续以约定的月息4%之标准主张未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之限度,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调整为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金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苏珍借款本金164490元及利息(利息以164490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6元,由原告黄苏珍负担3476元,被告汪金镇负担359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华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