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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石民与邢振月、吕志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民,邢振月,吕志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石民,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满族,职工,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柴进明,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振月,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吕志彬,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司机,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青龙满族自治县,(系被告吕志彬妻子)。原告石民与被告邢振月、吕志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邢振月申请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回避,2014年3月14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进明,被告邢振月、被告吕志彬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民诉称,2011年1月20日13时30分,被告吕志彬驾驶冀C×××××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62KM+3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赵德胜驾驶的装载机追尾相撞,发生致双方车辆损坏、吕志彬、石民、王泽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志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德胜、石民、王泽贵无责任。2012年6月2日,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前期损失作出判决并已执行。2013年2月19日,因该事故原告又入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经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钉道感染、窦道形成。该次住院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0555.73元、门诊检查及药费24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992元(56元×107天)、误工费11188.8元[(107天+61天)×66.6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968元,合计109035.24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邢振月辩称,我经营的长城商贸有限公司有严格的规定,不允许职工饮酒。原告在工作期间饮酒,从而导致严重事故。另外,原告治疗出院后,没有合理修养,而是到电力局做保安工作,××。被告吕志彬辩称,第一次解决交通事故,我已经赔偿原告80000元损失,原告在法院对我承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我认为原告的损失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石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检查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2013年2月19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6日出院,住院107天,支出医疗费70555.73元,支出门诊检查及药费24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10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2、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石民先后在平泉县中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双侧髋臼闭合粉碎骨折、左外踝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闭合骨折、左胫骨闭合粉碎骨折、腰2左横突骨折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255944.81元。已判决人保财险青龙支公司赔偿50000元,被告邢振月赔偿205944.81元,被告吕志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已赔偿完毕。3、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2015年12月8日,经鉴定,原告石民的××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E级(60%90%),鉴定费7000元。4、交通费票据37张,金额968元。被告邢振月的质证意见,我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后没有合理休养,××。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吕志彬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吕志彬提交如下证据:1、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18日执行笔录复印件、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吕志彬赔偿石民各项损失80000元,石民不在要求吕志彬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石民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吕志彬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执行笔录是针对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与这次手术没有关系。被告邢振月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告石民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992元(56元×107天)。医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35元(5元×107天),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邢振月处工作,月工资2000元,误工费11122.2元(66.6元×167天)。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石民、被告吕志彬均是被告邢振月的雇员。2011年1月20日13时30分,被告吕志彬驾驶被告邢振月所有的冀C×××××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62KM+3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赵德胜驾驶的装载机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吕志彬及其车上乘车人石民、王泽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志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德胜、石民、王泽贵无责任。原告石民伤后在平泉县中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双侧髋臼闭合粉碎骨折、左外踝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闭合骨折、左胫骨闭合粉碎骨折、腰2左横突骨折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255944.81元,已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并已执行完毕。2013年2月19日,原告石民又入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经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钉道感染、窦道形成。此次住院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30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535元、护理费5992元、误工费11122.2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968元,合计103968.64元。2015年12月8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民的××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E级,鉴定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志彬驾驶被告邢振月所有的冀C×××××重型厢式货车与赵德胜驾驶的装载机追尾相撞致原告石民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因事故给原告石民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邢振月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志彬作为雇员,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邢振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石民第二次住院,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E级,根据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参与度为70%。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经济损失,被告邢振月应按参与度70%进行赔偿,被告吕志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振月提出原告饮酒发生事故,伤后又未合理休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志彬提供的执行笔录复印件是针对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不能免除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振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72778.05元(103968.64元×70%),被告吕志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石民负担480元,被告邢振月、吕志彬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胜审判员 彭士宝审判员 石富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钰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