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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明与佛山市南海帝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佛山市南海帝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刘明,佛山市南海帝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78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明,男,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现住新疆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曾海燕,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帝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伟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沈旭,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帝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帝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帝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巫伟文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告欲在被告处定制家居用品,被告出具了总金额为339636元的报价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缴纳订金80000元后,被告派遣两名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进行实地测量,其后作出了总金额为60多万元的《销售合同》,原告对比发现诸多问题:柜门、门板由报价表中约定的北美红樱桃降为美国红橡,柜体由18mm泰国进口橡木降为卡斯拉原木;橡木单价变动;门的价格上浮一万多元;榻榻米的报价上涨,且与之前标价表中约定的少了两个抽屉;在销售合同中以虚高的面积计算总价,虚高面积为柜门的4.3倍,该销售合同相比被告之前出具的报价表,多出被告自行测量的一些家具,并要求原告一并向被告定制。因此,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签订销售合同,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80000元;被告向原告补偿2人往返佛山市差旅食宿费用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依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其支付的80000元订金,被告无需要退还。2015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实地考查,查看了被告的样品、成品、原材料,了解了合作方式后,并向被告提供了一份简单的图纸和初期设计方案,要求被告给报价,被告将报价给原告。原告经充分考虑,在2015年9月份再次来到被告处,明确表示要被告为其订做家居,并提供了新的装修方案,并要求原告再出份报价,即有了原告诉状中金额为339639元的《报价表》。在出具该《报价表》时被告作了说明,这是初步报价,若被告员工实地测量与原告自述的不一致或原告改变装修风格和要求时,该报价会变动。被告也告知原告,因原告住所地较远,若要被告去实地测量,并出具最终的设计图和报价后,原告又拒不履行合同的,原告支付的订金是不退还的,用于抵扣被告的前期服务费。原告是在清楚知道,并同意上述事项后,并明确要求由被告为其订做家居,及支付80000元订金。事后被告委托其他公司的设计师(因被告只作家私不做楼梯,但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楼梯一起做,被告需要聘请其他设计师去现场测量、设计,支付了设计费)和工作人员前往从原告家中进行实地测量,仅测量就花了5-6天时间,测量过程中原告就将原来的设计要求进行了诸多变更,提出许多新的要求,增了许多项目。从实地测量到出具最终设计图纸(原告多次变更设计要求)长达半年之久,被告员工及设计师付了艰辛劳动。但最后原告以报价过高,要求终止合同,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支付的订金原告无需要退还,原告还需要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二、设计的变更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变动的,而非被告擅自作为。1、在木材用料方面,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时,一直承诺是免费为其在两种木材之间进行更换(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北美红樱桃与美国红橡),原告可以随意搭配。本案中原告为达到自己想要的设计效果,自行变更木材用料,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擅自为其变更用料;2、事后被告派员工和设计师前往原告处进行实地测量,测量现场原告就改变了原来的设计方案,重新提出多种设计要求,增加了许多设计项目(如楼梯、门、地脚线调高,非标吊柜、楼梯护墙板等),并在原告设计过程中多次提出新的调整和修改,从设计方案,到最终用材都是按照原告的意愿进行的,并不存在被告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的情形。三、本案是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最终设计方案确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报价单,原告以报价过高,要求被告以旧价完成新的设计方案,被告不同意。被告称可以按旧价旧方案为原告设计,但原告又不同意。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从原告支付订金之日起,双方的合同已经生效,且原告也依约履约合同,是原告单方变更了合作事项,现又因变更事项未能达成一致一意见,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违约方是原告,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涉案事件是因原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所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15年7、8月刘明夫妇到帝杉公司进行实地考查,查看、了解了帝杉公司的样品、成品、原材料、报价及合作方式后,向帝杉公司出具了一份简易图纸,要求根据他的初步设计要求给份报价。后刘明夫妇回到乌鲁木齐,帝杉公司根据刘明夫妇的要求出了一份报价给刘明夫妇。刘明夫妇在2015年9月再次来到帝杉公司,要求帝杉公司为其定制家居用品,并重新提出自己的设计要求,帝杉公司根据刘明夫妇的要求再次出了一份报价,即刘明夫妇诉状中所称的总金额为339639元的《报价表》,并说明初步报价只是一个参考价,实际报价要到现场测量,出了设计图后才能确定最终报价。帝杉公司会派员及设计师到现场进行测量、设计,因刘明夫妇家较远,若刘明夫妇最后不同意实际测量设计图方案及报价,因帝杉公司员工往及设计所产生的费用将要由刘明夫妇承担,支付的订金是不退还的,用于抵扣上述费用。刘明夫妇同意了上述方案,才支付了订金80000元。双方谈妥后,帝杉公司派员工及设计师到刘明夫妇家里进行了实际测量,光测量就用了六天的时间,在测量期间刘明夫妇就变更了以前的设计要求,提出很多新的要求。帝杉公司员工及设计师根据刘明夫妇的要求出具了新设计图,后又依刘明夫妇的意愿对图纸进行了多次修改直到刘明夫妇满意为止,在此过程中,帝杉公司的员工多次向刘明夫妇强调,变更设计方案,报价也会变更,刘明夫妇称没问题,并取走了最终的设计图纸。但事后,刘明夫妇又以新的报价过高(他自行在淘宝上找了家公司,以淘宝公司的价要来求帝杉公司),要求按新的设计图进行定作,但价格按照旧的报价,帝杉公司不同意该方案。因新的设计方案中刘明夫妇作了很大的调整,增加了很多项目和要求,若按旧的报价帝杉公司无法承接。帝杉公司称可以继续按照原先的旧设计方案及报价为刘明夫妇定作,但刘明夫妇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刘明夫妇随后要求退订单,终止合同,要求帝杉公司退订金。但帝杉公司已经为刘明夫妇家居设计付出了几个月的劳动,刘明夫妇也拿走了帝杉公司的设计图,享受了帝杉公司的服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设计费68000元、差旅费3996元、被告员工津贴补助14293元、设计师出差津贴补助30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求不成立,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报价表中明确说明量尺设计费用15000元,由专业师傅上门量尺及专业设计师设计图纸,该费用是当初我方下的订金,因对方销售再三要求多交65000元冲业绩,我方才交了80000元作为订金,且声明如果由对方设计制作家居,该设计量尺费用15000元作为赠送的,不予支付,如果双方对定制家居不能达成合同,原告只需要承担15000元的费用,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约完成量尺及设计工作,在部分量尺的情况下,设计时做的价格报表与之前的报价不一致,多次涨价及偷换概念,及量尺方面变更量尺原则,导致30多万的家居制作费用变成60多万,因此,该定制合同最终不能达成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返回原告订金的责任及赔偿损失。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佛山帝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报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交付订金的时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报价表的价格是较低的。3、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对比报价表,很多材料的价格及面积计算等比报价表高出100%,双方对此无法达成定作的合意,双方并未签订定制的销售合同。4、定金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80000元,该订金只是诚意金的表示。5、机票订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能诚信定制家具,原告亲自到广东向被告要求返还订金的损失。6、声明、周秀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对整个定作事件的说明,订金支付的时候是因为被告销售人员为了增加业绩的需要,并表示如未签订合同,订金可以返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是按照原告最初的要求做的设计和报价,原告是同意了该报价,双方是达成了相关意愿,被告为原告定作家具,该报价表明确表明实际要以现场实际测量大小为准,也表明了设计量尺和设计费用为15000元,该报价表中列明了各个项目和对应的价格,表明被告是明码标记不存在恶意的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表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最初的意见履行了部分的合作义务,去现场进行了实际测量和设计,并按照原告新的意愿和要求出具了全新的设计图和报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原告自行变更了定作要求和风格,增加了定作项目,导致了合同价格增加,现双方因为变更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又拒不按照原合同履行,并要求解除合同,违约方是原告,原告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表明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合作意愿,由被告为原告定作家具,原告支付的订金就是部分合同款,现是原告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并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金被告是无需退还的;对证据5三性不予确认,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核实,仅是订单,是否产生费用被告无法得知,同时该机票的返程是从深圳返回乌鲁木齐,该行程与本案无关,是原告的私事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举证如下:1、报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达成合意,报价表表明的项目规格、价格也注明了要根据现场测量为准,表明了该报价表只是初步报价,应以最终的设计方案来确定价格,不存在被告擅自变更价格或者欺瞒的情形。2、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场为原告进行了测量和设计,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变更了设计风格和增加设计项目,出具相应的报价,该报价与原始报价表中列明的项目相同部分是基本不存在差异的,增加的费用只是在原告要求新增的楼梯、楼梯护墙板、门、厨房吊柜等项目,该项目的增加是应原告要求作出的。3、平面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最开始仅仅提供了简易的平面图纸供被告进行设计及出具报价,该最初报价也是依据该图纸作出的,故与实际测量存在一定差异,这是正常的,原告对此也是清楚的。4、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设计都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的,不存在私自增加或者变更,原告在聊天中也确认若最终不要求被告定作家具,被告已经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5、邮件往来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长期与原告进行沟通,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设计修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是由被告单方出具的报价明细,与原告有无定制的合意没有任何关联,且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由于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双方任何的盖章和签名,也不能证明双方对定制方面有任何约定;对证据3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谁,也没有书面的表达,可能只是截取的部分;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在反诉中举证如下:1、收据、银行转账付款申请单、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派员工及从其他公司聘请的人员到原告家里进行实地测量,产生员工出差及津贴补贴供14293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派员工及设计师到原告家所产生的来回机票费用共3996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设计费收据、量尺设计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增加了要求设计楼梯部分,所以被告不得不从其他公司聘请专业设计楼梯的设计师到现场进行设计,产生设计费用68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微信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原始约定履行了现场测量、设计的义务,因原告私自委托他人以价格更为优惠为缘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违约责任在原告,其应当向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收据三性不予认可,测量期间有两天的食宿均由原告提供,且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存在重复收费,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转账记录,没有相关税收证明,对银行转账付款申请单、证明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恰好证明了被告员工仅在原告处真正测量时间为2天,与上次开庭被告自称5、6天相矛盾;对证据3收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以其他公司名义出具的单据,无法显示与我方有关,对量尺设计合同书不予认可,设计工程面积显示为400平方米,与原告房屋实际面积不符,原告房屋仅为200多平米,3层楼,可见该合同与原告无关,根据被告陈述楼梯设计费达68000元,根据现实市场价格来说,该合同属于虚假合同,且关于设计量尺费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报价单上已经明确注明为15000元;对证据4原告无法确认微信的人员,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反诉中提交如下证据:1、QQ邮箱截图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测量和设计没有全部完成,被告仍在向原告报价,双方没有达成合同的一致意见,双方并没有达成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表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设计,并出具了新的报价,该变更只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并非双方没有达成定作意向,同时,此报价欠缺楼梯侧面报价等是因为原告仍在考虑楼梯装饰盒背部底板是否需要定作,并非表明被告没有为原告进行测量。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本诉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6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本诉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本诉提交的证据1、2、3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提交的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反诉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定制家居用品,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39639元的报价表(内含“赠送设计费1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订金。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日派了两名员工到现场进行了测量设计。被告派员测量支付了差旅费3996元,原告负责了其中两天的住宿。后由于双方对价格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定制家居用品,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在支付了订金以及被告到现场进行测量并进行设计后,双方因价格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提出解除定作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退还订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往返佛山差旅费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测量并设计,产生了相关费用,原告应予以赔偿,但被告主张的设计费过高,应当按照被告出具的报价表确定的“(赠送)设计费”15000元的金额来确定。被告要求支付差旅费399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支付员工津贴补助、设计师出差津贴补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酌情按照出差补贴标准补贴费用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帝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明返还订金80000元。二、原告刘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帝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包括设计费15000元、差旅费3996元及食宿补贴费用1400元,共20396元。三、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帝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900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1016.11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861.11元,原告负担的部分应予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被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伟审判员 巫伟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勤 关注公众号“”